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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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外包裝袋伍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參點陸捌零公克、零點捌零陸公克、零點柒玖貳公克、零點捌參零公克、零點捌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戴俊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9年訴字第908號、101年簡字第5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2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680公克、0.806公克、0.792公克、0.830公克、0.801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90號被告戴俊德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林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俊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15日釋放,並於106年2月1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於107年3月3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東門圓環附近某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4.0、0.99、0.99、0.99、0.97公克,檢驗後淨重3.680、0.806、0.792、0.830、0.801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俊德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偵查中之自白│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編號107G026之被告尿│││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1份│陽性反應。│├──┼──────────┼─────────────┤│3│尿液送驗對照表1份│證明被告對照表所示送驗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4│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命5包、高雄市立凱│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院送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表各1份│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3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