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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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告 許慈芳 訴訟代理人 王耀華 被告 林麗雯 訴訟代理人 李明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就勝訴部分得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2,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6,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2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由北往南行駛至台17線道與南26線道交岔口附近,欲左轉至南26線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17線道由南往北直行,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處,因被告疏於注意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482,918元部分:
(1)掛號及看診費用: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曾至臺中澄清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臺南佳里奇美醫院、臺中新奇美整行診所、成大醫院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56,927元。
(2)植牙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齒顎外傷、上顎齒槽槽骨骨折、牙齒脫槽喪失等傷害,目前無法正常咬合,需進行植牙手術,經臺中澄清醫院牙科醫師評估醫療費用為150,000元。
(3)整形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眶骨、顴骨、鼻骨骨折後併眼窩及鼻凹陷變形等傷害,經臺中新奇美整形診所評估整形費用為176,000元。
2、看診交通費26,900元部分:原告看診就醫往來林口長庚醫院共13次,每次來回搭乘高鐵共支出14,040元(計算式:540元×2×13次=14,040元);往來基隆長庚醫院共6次,每次來回搭乘高鐵共支出9,000元(計算式:750元×2×9=9,000元);往來臺南成大醫院1次,每次來回搭乘高鐵支出1,300元(計算式:
650元×2=1,300元);往來臺中澄清醫院共3次,搭乘計程車費用共720元(240元×3=720元)、租車費用1次1,840元。
3、救護車費用10,400元部分:
(1)當日由臺南佳里送臺中澄清醫院,原告支出7,700元。
(2)再由臺中澄清醫院送澄清平等分院及隨行護理人員費用,原告支出2,700元。
4、看護費用128,400元部分:原告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3月10日止、104年8月5日起至104年8月7日止之住院看護費用,及自104年8月7日出院後3個月之居家看護費用,共107日。原告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以每日看護費為1,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28,400元(計算式:107×1,200元=128,400元)。
5、不能工作損失180,9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後,9個月無法工作,以其投保薪資20,100元計算其所受之損失應為180,900元(計算式:20,100元×9=180,900元)。
6、術後醫療用品:2,890元。
7、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後接受兩次手術,造成原告臉部外形有明顯凹陷及永久傷疤,對於原告原有外型影響巨大,造成原告極大自卑感,不願外出,實已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造成精神上之折磨,而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年僅22歲,以半工半讀求學,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必須辦理休學、無法工作,更影響原告未來之前程,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6,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4年2月25日,最遲原告應於106年2月24日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遲至106年10月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二)若法院認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則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佳里奇美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台中新奇整形診所、成大醫院就醫醫療費用87,660元,被告同意給付。
(2)原告並未提出其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3月10日止,在臺中澄清醫院相關醫療收據,僅提出健保明細,此無法證明原告所受損失究竟為何。另106年4月11日前往臺中澄清醫院係複製病歷,非因醫療行為,亦非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3)原告主張植牙費用150,000元,惟並未提供任何專業醫師評估之證明文件,其請求自屬無據。
(4)原告主張整型費用176,000元,僅提出預估費用之估價單,尚無法證明,此部分醫學美容屬原告所需之醫療行為,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必要,且治療次數是否需要,須視經過治療結果而定,應屬不確定,自難僅憑估價單即認原告有為整形手術之必要。
2、看診交通費:除系爭傷害就醫搭乘計程車720元及租車費用1,840元,被告同意給付外,有關搭乘高鐵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難認原告有此部分損失。
3、救護車費用:被告同意給付。
4、看護費用:被告同意給付。
5、不能工作損失:被告同意給付。
6、術後醫療用品:被告同意給付。
7、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請求,應衡諸雙方肇事責任、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受害人傷勢等等,被告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三)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有3成之肇事責任,就損害結果有相當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為過失相抵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提供反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2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由北往南行駛至台17線道與南26線道交岔口附近,欲左轉至南26線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17線道由南往北直行,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處,因被告疏於注意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佳里奇美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台中新奇整形診所、成大醫院就醫醫療費用87,660元,被告同意給付。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搭乘計程車720元及租車費用1,840元,被告同意給付。
(四)原告請求之救護車費用10,400元,被告同意給付。
(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28,400元,被告同意給付。
(六)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80,900元,被告同意給付。
(七)原告請求術後醫療費用2,890元,被告同意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於106年7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罹於時效?
(二)若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臺中澄清綜合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10,140元及病歷複製支出費275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植牙費用150,000元及整形費用176,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因就醫而搭乘高鐵費用24,340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是否合理?
(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有無與有過失?若有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於106年7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罹於時效?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①請求。②承認。③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最遲應於106年2月25日向被告請求。
2、查原告於106年2月23日委託其訴訟代理人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提出原告個人資料、系爭傷害之相關診斷書、醫療收據請求理賠,有委託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從系爭事故一開始即授權蘇黎世公司代理處理系爭事故相關理賠事宜,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陸續以電話討論賠償事宜,足見原告於106年2月23日向蘇黎世公司請求賠償時,因蘇黎世公司得代理被告受領原告請求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130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原告須於106年8月23日前提出訴訟,始得維持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而原告係於10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二)若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對於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因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身體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茲就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①臺中澄清綜合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10,140元及病歷複
製支出費275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臺中澄清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10,140元,然其所提出之臺中澄清綜合醫院健保明細,乃屬向健保局請領之點數,非原告支出之收據,原告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有此支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所支出之病歷複製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欲證明其受損害之狀抗),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尚難憑採。
②原告請求植牙費用150,000元及整形費用176,000元,有無
理由?原告請求植牙費用150,000元部分,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目前尚有齒顎外傷、上顎齒槽槽骨骨折、牙齒脫槽喪失等傷害,亦未證明對上開傷害之必要醫療方式為植牙,更未提出植牙所須費用為何,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整形費用176,000元部分,其僅提出新奇美診所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1頁),然上開估價單所記載鼻部玻尿酸、內側貲部磨皮雷射、右膝肥厚性疤痕磨皮雷射、去疤凝膠、估價單等品名,是否為回復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縱有整型之必要,其次數及費用為何,亦屬預估性質,尚需視原告日後實際施行疤痕整形手術時之實際狀況資以判斷其必要性與範圍,且原告日後苟確有支出此等整型費用之事實,亦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則其請求被告預先給付未來整形費用176,000元乙節,尚難認有必要,而不能准許。
③原告請求因就醫而搭乘高鐵費用24,340元,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因就醫而搭乘高鐵支出24,340元,然其並未提出任何搭乘高鐵之收據,亦未說明為何有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臺南成大醫院治療之必要,而未在其最初就診之臺中澄清醫院治療,難認有必要支出高鐵車資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高鐵車資共計24,34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是否合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生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22歲,一方面在僑光科技大學就讀、一方面在捷訊郵控好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5年度其所得為282,596元,財產價值為0元,被告係41歲,無工作,105年度之所得及財產價值均為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大多位於臉部,對於其日常生活及未來影響甚大,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非過高,應屬適當,此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
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13,085元(醫療費用
87,660元+病歷複製支出費275元+計程車720元+租車費用1,840元+救護車費用10,400元+看護費用128,4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80,900元+術後醫療費用2,8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613,085元)。
(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有無與有過失?若有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為何?就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一事,被告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作為依據,然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員警對於系爭事故所為之研判,究竟有無過失一事,仍須經法院審查相關證據後加以判斷。查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為直行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轉彎車,按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足見此時路權歸屬於原告,原告得否預見轉彎車未禮讓其騎乘之機車,自須還原現場情況,以一般行車經驗加以判斷,惟依卷內相關資料,並無從知悉當時兩台車輛車速為何、距離為何、燈號為何、有無障礙物阻擋視線等客觀情狀,自難以判斷原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起訴狀於106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3,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3,085元,及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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