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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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林煇
葉柏辰劉韋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912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106年度偵字第76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分別判處附表二編號1-6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犯罪所得及附表一所示之沒收物併執行之。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分別判處附表二編號2、4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犯罪所得及附表一所示之沒收物併執行之。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分別判處附表二編號1、2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犯罪所得及附表一所示之沒收物併執行之。
事實
一、己○○邀約癸○○、子○○、庚○(另行審結)與少年許○豪(民國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涉嫌詐欺犯行部分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七分袖」(另由警追查中)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之工作手機,由己○○、癸○○、子○○、庚○、少年許○豪擔任該集團之取款人員,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二所示丙○○、戊○○、丁○○、壬○○、甲○○、辛○○○等人佯稱渠等兒子為友人之借貸作保,因友人還不出款項,渠等兒子遭人毆打及限制人身自由云云,且透過持續與附表二所示丙○○、戊○○、丁○○、壬○○、甲○○、辛○○○等人通電話不掛斷之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丙○○、戊○○、丁○○、壬○○、甲○○、辛○○○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6所載),隨即再由己○○依「土豆」、「七分袖」之指示以附表一之工作手機,分派附表二所示癸○○、子○○、庚○及少年許○豪等人前往取得附表二所示款項,而癸○○、子○○、庚○與少年許○豪取得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均係交予己○○,己○○再將款項交予「土豆」、「七分袖」。其中,己○○依照每次指派車手人數計算報酬,指派每人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子○○、庚○、癸○○與少年許○豪等若完成取款,可獲得該次詐得款項1%之代價作為報酬。
二、嗣因附表二所示丙○○等人發覺遭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交叉比對己○○等撥打電話叫計程車之通聯紀錄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己○○等涉有重嫌,並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3時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健行科技大學校門口,查獲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癸○○,經取得己○○之同意後,對上開車輛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起訴書附表一㈠之物;另經取得己○○之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30搜索,扣得起訴書附表一㈡之物;又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庚○及少年許○豪,經取得少年許○豪之同意對其隨身背包進行搜索,扣得起訴書附表一㈢之物;復於105年11月30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內,經少年許○豪主動交付起訴書附表一㈣之物供警查扣。
三、案經丙○○、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癸○○、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警一卷第1-11頁、偵一卷第20-22、73-80、88-1、97-98頁、聲羈卷第7-8頁、警三卷第1-6頁、延押卷第11-12頁、偵二卷第56-57頁、偵三卷第13-15頁)。
㈡、被告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警一卷第18-29頁、偵一卷第7-11頁)
㈢、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0-48頁、偵一卷第16-18、69-71、106-107、113-115、122頁、聲羈卷第9-10頁、警三卷第13-14頁、偵三卷第13-15頁)
㈣、被告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警一卷第12-17頁、偵一卷第13-15頁、聲羈卷第11-12頁、偵一卷第99-100頁)
㈤、證人即同案少年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9-54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學甲農會帳戶存摺影本。(警一卷第55-60、78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80-81、86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楠西區農會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5-19、20、21、22-23、24頁)
㈨、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87-90、145、197頁)。
㈩、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伸港鄉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65-68、72-73、74、77頁)。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79-82、83頁)。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林永泰劉德祥王俊翔楊慶忠 、王銘川、 黃焞一 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檔案暨翻拍照片、計程車行叫車紀錄、叫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車行紀錄。(警一卷第61-62、63-64、65-66、67-69、72-75、70-71、76、
77、151-157、159-165、158、166-167、168-172、82-85頁、警三卷第40-43、25、26-30、31、35頁)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46-150、108-112、113-12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5年12月21日 謝豐源 偵查佐職務報告1件(偵一卷第51頁)。
是被告3人上開自白,均核屬有據,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並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己○○、癸○○、子○○與庚○、少年許○豪擔任詐騙集團內取款人員,出面向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人收取財物,並知悉集團內尚有撥打電話行騙之人,是被告己○○、癸○○、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已可認定。而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被告等或擔任車手或擔任向車手取款角色,惟被告等人與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次按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原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惟我國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
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可知是項規定是鑑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本件係由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偽不實之情事,向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期間並交雜以恐嚇之言詞,就各犯行而言,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方足以對於整體犯罪。
五、是核被告己○○、癸○○、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係被告己○○、子○○、庚○,附表二編號2係被告己○○、子○○、癸○○,附表二編號3係被告己○○、庚○,附表二編號4係被告己○○、癸○○、少年許○豪,附表二編號5係被告己○○、庚○,附表二編號6係被告己○○、少年許○豪,其等均與綽號「土豆」、「七分袖」其他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6各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癸○○、子○○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起訴書認被告己○○、癸○○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均係與少年許○豪共同犯案,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己○○、癸○○於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知悉少年許○豪之實際年齡,亦未見過少年許○豪之身分證件,並非熟識,此經被告己○○、癸○○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0頁),況本案發生時,少年許○豪之實際年齡已逾17歲(少年許○豪係00年0月00日生),依其現下成長發育之情況,除少年許○豪特別弱小,否則顯不易僅由外表發現少年許○豪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本院尚無被告己○○、癸○○明知少年許○豪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確定故意?抑或預見少年許○豪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證據,難認有加重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等人於加入此一詐欺集團之前,尚無刑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惟其等均正值少壯,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詐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等所任之角色。暨被告己○○大學肄業、未婚;被告癸○○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做廣告原料工廠;被告子○○高職畢業,未婚,做工地粗工,日薪1,100至1,2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係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且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此經被告等供述在卷,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1、關於附表二編號4、5、6之詐騙金額均已查扣發還予各被害人,此有前開證據欄所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二編號4雖被害人僅取回89萬4千元尚不足6千元,然此6千元並非其等取出據為犯罪所得,而是供作計程車資,此經被告癸○○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0頁),亦無依據宣告沒收,附與說明。
2、關於附表二編號1、2、3被告等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雖共同向告訴人詐得20萬元、90萬元、55萬元,惟被告己○○從中僅每次取得500元(3次),附表二編號1被告子○○與被告庚○,共同取得2,000元(20萬元之1%),被告子○○分得其中得一半即1,000元;附表二編號2被告子○○與被告癸○○,共同取得9,000元(90萬元之1%),被告子○○、癸○○各分得一半即4,500元;附表二編號3係未到庭之被告庚○得款,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70、17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等犯罪所得均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詐騙所得,因業已交付詐騙集團,並非被告等人實際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被告等人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㈢、其餘扣案物或已發回被害人或為被告私人所有難認與起訴之犯行有何關連之物,自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沒收及依據│├──┼──────────────┼───┼───┼─────────┤│1│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1支│己○○│詐騙集團所有,供聯│││842,SIM卡門號:0000000000)│││絡所用之物,經翁林││││││煇供述在卷(警一卷││││││第3、1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2│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1支│己○○│詐騙集團所有,供聯│││008,SIM卡門號:0000000000)│││絡所用之物,經翁林││││││煇供述在卷(警一││││││卷第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3│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1支│己○○│詐騙集團所有,供聯│││882,SIM卡門號:0000000000)│││絡所用之物,經翁林││││││煇供述在卷(警一卷││││││第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4│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1支│許○豪│詐騙集團所有,供聯│││529,SIM卡門號:0000000000)│││絡所用之物,經許○││││││豪供述在卷(警一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5│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1支│庚○│詐騙集團所有,供聯│││67,SIM卡門號:0000000000)│││絡所用之物,經庚○││││││供述在卷(警一卷第││││││3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詐得款項│取款地點│詐騙集團成員│宣告刑│犯罪所得│││(是否提告)│││(新臺幣)│││││├──┼──────┼────┼──────┼─────┼────┼──────┼──────┼──────┤│1│丙○○│105年10│詐騙集團成員│20萬元│臺南市學│己○○指派劉│己○○犯三人│己○○未扣案│││(業據告訴)│月7日上│撥打電話向李││甲區中學│韋志、庚○擔│以上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新││││午10時22│明雄佯稱其子││路與法源│任車手,拿取│取財罪,處有│臺幣伍佰元沒││││分許至12│李 英齊 幫友人││路口旁變│上揭20萬元│期徒刑壹年貳│收,如全部或││││時27分許│「 李建忠 」作││電箱夾層││月。│一部不能沒收││││間│保借款90萬元││內││子○○犯三人│或不宜執行沒│││││,因「李建忠││││以上共同詐欺│收時,追徵其│││││」無法還款,││││取財罪,處有│價額。│││││ 李英齊 遂遭人││││期徒刑壹年壹│子○○未扣案│││││抓走,並由詐││││月。│之犯罪所得新│││││騙集團成員假│││││臺幣壹仟元沒│││││冒為李英齊,│││││收,如全部或│││││在電話中哭泣│││││一部不能沒收│││││表示:「爸爸│││││或不宜執行沒│││││我是英齊、幫│││││收時,追徵其│││││我的忙」,使│││││價額。│││││丙○○陷於錯││││││││││誤,至學甲農││││││││││會帳戶領款10││││││││││萬元、10萬元││││││││││,再依照指示││││││││││分別將上揭20││││││││││萬元放置指定││││││││││地點,而由詐││││││││││騙集團拿取。││││││├──┼──────┼────┼──────┼─────┼────┼──────┼──────┼──────┤│2│戊○○│105年10│詐騙集團成員│90萬元│臺南 市安 │己○○指派劉│己○○犯三人│己○○未扣案│││(業據告訴)│月18日下│撥打電話向周││南區 安中 │韋志擔任車手│以上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新││││午1時35│ 昭芬 佯稱其子││路2段300│,癸○○擔任│取財罪,處有│臺幣伍佰元沒││││分許│ 謝建 平幫友人││號 安南農 │中間手拿取上│期徒刑壹年貳│收,如全部或│││││作保借款90萬││會大門口│揭90萬元│月。│一部不能沒收│││││元,因友人無││左轉第3││癸○○犯三人│或不宜執行沒│││││法還款,謝建││根電線桿││以上共同詐欺│收時,追徵其│││││平遂遭人抓走││旁││取財罪,處有│價額。│││││,使戊○○陷││││期徒刑壹年壹│癸○○未扣案│││││於錯誤,依照││││月。│之犯罪所得新│││││指示將90萬元││││子○○犯三人│臺幣肆仟伍佰│││││放置在指定地││││以上共同詐欺│元沒收,如全│││││點,而由詐騙││││取財罪,處有│部或一部不能│││││集團成員拿取││││期徒刑壹年壹│沒收或不宜執│││││。││││月。│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丁○○│105年11│詐騙集團成員│55萬元│臺南市楠│己○○指派馬│己○○犯三人│己○○未扣案│││(業據告訴)│月4日上│撥打電話向李││西區中華│傑擔任車手,│以上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新││││午8時45│金和佯稱其子││路9號前│拿取上揭55萬│取財罪,處有│臺幣伍佰元沒││││分許│ 李岳 峰幫友人││楠西區公│元│期徒刑壹年貳│收,如全部或│││││作保借款60萬││園樹叢中││月。│一部不能沒收│││││元,因友人無│││││或不宜執行沒│││││法還款,李岳│││││收時,追徵其│││││峰遂遭人抓走│││││價額。│││││,使丁○○陷││││││││││於錯誤,至臺││││││││││南市楠西區楠││││││││││西農會提領55││││││││││萬元後,依照││││││││││指示將55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而由詐騙││││││││││集團成員拿取││││││││││。││││││├──┼──────┼────┼──────┼─────┼────┼──────┼──────┼──────┤│4│壬○○│105年11│詐騙集團成員│90萬元│彰化縣秀│己○○指派葉│己○○犯三人│無│││(未據告訴)│月29日上│撥打電話向陳││水鄉彰水│柏辰、少年許│以上共同詐欺│││││午9時許│ 慧貞 佯稱其子││路2段629│○豪擔任車手│取財罪,處有│││││至11時許│幫友人作保借││號國泰世│,拿取上揭90│期徒刑壹年貳││││││款90萬元,友││華銀行旁│萬元(經警將│月。││││││人無法還款,││約50公尺│查扣之89萬4│癸○○犯三人││││││壬○○兒子遂││處便利超│千元發還予陳│以上共同詐欺││││││遭人抓走,使││商巷子內│慧貞保管)│取財罪,處有││││││壬○○陷於錯││停放之白││期徒刑壹年壹││││││誤,至彰化縣││色賓士旁││月。││││││ 秀水鄉國泰世 ││││││││││華銀行提領90││││││││││萬元後,依照││││││││││指示將90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而由詐騙││││││││││集團成員拿取││││││││││。││││││├──┼──────┼────┼──────┼─────┼────┼──────┼──────┼──────┤│5│甲○○│105年11│詐騙集團成員│29萬元│彰化縣伸│己○○指派馬│己○○犯三人│無│││(未據告訴)│月29日下│撥打電話向王││港鄉新港│傑擔任車手,│以上共同詐欺│││││午1時15│ 秀珠 佯稱其子││村新港路│拿取上揭29萬│取財罪,處有│││││分許│ 林彥 沂幫友人││95號變電│元(經警將查│期徒刑壹年貳││││││作保借款80萬││箱隔間│扣之29萬元發│月。││││││元,因友人無│││還予甲○○保│││││││法還款,林彥│││管)│││││││沂遂遭人抓走││││││││││,使甲○○陷││││││││││於錯誤,至彰││││││││││化縣伸港農會││││││││││提領29萬元後││││││││││,依照指示將││││││││││29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而││││││││││由詐騙集團成││││││││││員拿取。││││││├──┼──────┼────┼──────┼─────┼────┼──────┼──────┼──────┤│6│辛○○○│105年11│詐騙集團成員│6萬元│彰化縣彰│己○○指派少│己○○犯三人│無│││(未據告訴)│月29日下│撥打電話向陳││化市辭修│年許○豪擔任│以上共同詐欺│││││午2時許│ 江阿員 佯稱其││路412號│車手,拿取上│取財罪,處有││││││子幫友人作保││前│揭6萬元(經│期徒刑壹年貳││││││借款90萬元,│││警將查扣之6│月。││││││因友人無法還│││萬元發還予陳│││││││款,辛○○○│││江阿員保管)│││││││兒子遂遭人抓││││││││││走,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辛○○○,││││││││││在電話中哭泣││││││││││表示:「媽,││││││││││我幫朋友擔保││││││││││,朋友跑了,││││││││││現在被他們抓││││││││││起來」,使陳││││││││││江阿員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6萬元交予││││││││││少年許○豪。││││││└──┴──────┴────┴──────┴─────┴────┴──────┴──────┴──────┘【卷宗目次】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50542084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一卷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60080098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二卷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060207055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三卷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912號偵查卷宗㈠
:偵一卷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912號偵查卷宗㈡
:偵二卷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37號偵查卷宗:偵
三卷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71號刑事卷宗:聲羈卷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5號刑事卷宗:延押卷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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