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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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告 丁慶朢 被告 丁啟翔 訴訟代理人 丁龍泉 被告 陳冠妏丁發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472.72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1030.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原告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824.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陳冠妏即丁發之遺產管理人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618.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丁啟翔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472.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其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分管協議,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之全部原均係委由被告丁啟翔之祖父即其訴訟代理人丁龍泉出租他人耕種水稻以賺取租金,每半年休耕1次,原告係於民國104年間自父親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24條之1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冠妏即丁發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雖屬耕地,但該土地因係農業發展條例在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且分割後之宗數,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已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例外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
㈡被告丁啟翔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有一部分
係被繼承人丁發所有,因丁發無子孫,丁發死後原係由其曾曾祖父代為管理,現在則由其祖父即訴訟代理人丁龍泉代管耕作,不知為何卻由被告陳冠妏擔任丁發之遺產管理人,而丁龍泉雖曾受原告父親委託,將系爭土地一併出租他人種稻以收取租金,但原告父親過世後,丁龍泉已未再替原告處理土地事宜,將土地出租他人耕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詢之結果,該所雖函覆稱:「經查旨揭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耕地,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等語,然系爭土地於67年以前即為3人共有之耕地,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可按(見本院營調字卷第7至第11頁),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於該條例在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同條例第16條第2項所限定共有人人數,是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自應准許之。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已分別明訂。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業為全體被告所同意,僅被告丁
啟翔就被繼承人丁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法院選任陳冠妏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有所不滿,而不願協議分割。
⒉系爭土地係南北較長之菱形,現係供耕作農作之用,而該土
地東西側亦均為他人農地,北側為排水溝,南側為5米5寬之產業道路,往西可通西港區太西村,往東可接西港區檨林村,附近均為農地,又據原告及被告丁啟翔所述,可知系爭土地原均委由丁龍泉出租他人種植水稻,每年休耕1次,以賺取租金,但原告在104年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未再委託丁龍泉出租,丁龍泉即依據原告應有部分土地面積,空出大概在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土地予原告,未予耕作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7年3月2日至現場勘驗無誤,且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⒊而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利害關係人原即得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經法院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於依民法繼承編第5節之規定,依一定程序將被繼承人遺產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後,即應將剩餘遺產移交予國庫所有,非該剩餘財產即屬於管理人所有,是被告丁啟翔以被繼承人丁發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係由其祖父丁龍泉所管理,何以土地分割時卻將該應有部分分得土地分予丁發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陳冠妏,主張其有權利受有損害云云,實無依據。
⒋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及交通狀況、使用現
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分割如附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甚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中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丁發(遺產管理人為被告│1/3│││陳冠妏││├──┼───────────┼───────┤│2│原告丁慶朢│5/12│├──┼───────────┼───────┤│3│被告丁啟翔│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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