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原告黃0宗代理人王0彬律師
王0華聲請人即原告黃0茂代理人王0彬律師相對人即被告黃00瑰
黃0珠黃0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0村於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9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黃00瑰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黃00瑰因年邁患老人痴呆症,無訴訟能力,為恐訴訟遲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黃00瑰選任陳0村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00瑰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惟因罹患失智症,無訴訟能力一節,為相對人黃0珠、黃0寶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向00醫療財團法人00醫院函詢結果,亦經該院函復:黃00瑰認知功能不佳,口語表達能力亦差,因長期臥床,回診領藥都由家屬代理,據最近病歷所示,黃00瑰無法明確表達自身之意思,既不能表達,能否正確理解就無法確知等語,有該院102年9月25日(102)0醫字第4980號函及102年10月30日(102)0醫字第5539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自有為相對人黃00瑰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00瑰之配偶、養父母、本生父母均已死亡,其養父母所生其他兩名子女與相對人黃00瑰亦久未聯繫,且均無意願擔任相對人黃00瑰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黃00瑰本生父母所生子女亦或死亡,或年邁失智、或與相對人黃00瑰久無往來,而陳0村為相對人黃00瑰兄長黃0章(已殁)之子女,自小即與兩造關係良好等情,亦為相對人黃0珠、黃0寶所不爭執,並均同意由陳0村擔任相對人黃00瑰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陳0村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陳0村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擔任相對人黃00瑰之特別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陳0村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黃00瑰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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