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英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英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76號、99年度審簡字第2470號)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偽造│有期徒│96年6月│本院97年│98年6月│本院97年│98年7月│如易科罰金│││文書│刑3月│間│度易字第│15日│度易字第│13日│,以新臺幣││││││1276號││1276號││1,000元折││││││││││算1日│││││││││││├─┼──┼───┼────┼────┼────┼────┼────┼─────┤│2│侵占│有期徒│98年4月│本院99年│99年8月│本院99年│99年10月│如易科罰金││││刑6月│26日│度審簡字│17日│度審簡字│26日│,以新臺幣││││││第2470號││第2470號││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