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明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世明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明在警、偵、審中坦承犯行,並已詰問完畢,且本案已審結,同案被告 白志偉 、 劉岳倫 已交保在外,是被告張世明所涉雖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其僅係仲介100公斤愷他命之部分,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依大法官解釋第665號解釋、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
813號裁定意旨,應可以交保代替羈押。另被告張世明世居台中縣,家屬前來高雄面會探監,往來所費不貲,造成經濟重大負擔,被告張世明本身罹患糖尿病,牙齒脫落,長久以往,將影響被告張世明之健康。再參以現值農曆春節,國人有過年團圓習慣,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治療上開疾病,與家人相聚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
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可資參照。而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張世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99年4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 嗣本 於同一事由及必要性,於99年7月19日裁定自99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嗣於99年9月17日裁定自99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又於99年11月18日裁定自99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再於
100年1月21日裁定自100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00年1月21日辯論終結,依卷內相關證據,被告張世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如具保在外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張世明與同案被告 高志誠 、 陳啟峰 、白志偉、劉岳倫、 陳興雄 、 蔡泰村 、 蔡染 、蔡建智等人,係涉嫌共謀以「明洲號」漁船走私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且本件未到案之「 阿志 」係臺灣人士,並非大陸人士乙節,業據同案被告高志誠、劉岳倫供述在卷;再者,依被告張世明及同案高志誠、白志偉、劉岳倫、陳興雄於偵、審中供述內容觀之,該名綽號「阿志」之人既能透過被告張世明及同案被告白志偉尋得走私毒品之管道即同案被告陳興雄、陳啟峰得輕易支配之漁船,被告張世明先前亦有成功偷渡之紀錄,自可合理推論被告張世明如具保在外,有較高之可能性再度與「阿志」或其他得以支配漁船之人間取得聯繫。參以臺灣地區四面環海,雖有相關軍警單位把關,然或因人力不足、地理環境等因素,犯罪嫌疑人偷渡出境之情事仍時有所聞。而本案固已辯論終結,然尚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性,為避免被告張世明利用上開機會與人脈潛逃出境、出海,確保其得以進行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不能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是聲請人主張被告張世明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尚難採認。
(三)被告張世明所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並有其與本案其他共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卷內多名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調查局、偵訊之陳述、監聽譯文、查獲現場蒐證光碟及照片等資料,暨扣 案愷 他命等物證,是被告張世明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自屬重大,上情與被告張世明是否坦承犯行、嗣後判決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等均屬無涉。又其他同案被告是否具保,此乃當因各同案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各有不同,自難援彼既已具保,則此被告亦必予具保。本件同案被告白志偉、劉岳倫前固經本院裁定具保後停止羈押在案,然本案經審理後,綜觀現存全部卷證,本院認其2人參與本案之情節及在其中扮演之角色,尚不若其他同案被告重要,是認倘同案被告白志偉、劉岳倫能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應可擔保其2人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相較之下,被告張世明在本案扮演之角色甚為重要,且其是否僅止於仲介之角色,尚待本院綜合卷證後詳加認定,是聲請人以同案被告白志偉、劉岳倫已交保在外,及被告張世明僅係仲介100公斤愷他命部分等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
(四)另被告張世明前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牙醫師診查後,認其生命跡象穩定,已裝置活動義齒,不影響進食等語,有卷附之該所99年7月5日高所衛字第0999001611號函說明綦詳,堪認被告張世明在押期間有獲得妥當之醫療照護,並無不能進食之情形,是聲請人執此為據,亦難採認。至被告張世明之家庭因素或現是否近農曆春節期間等,並非本院准否具保停止羈押之應行審酌事項,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同屬無據。此外,上開聲請意旨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本件被告張世明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