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年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5、6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簡字第7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國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戴國年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2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戴國年明知自身非「恩比歐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比歐公司)之員工,竟於96年11月1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之「福華大飯店」內,向 余聲欽 諉稱伊在恩比歐公司上班,認識很多大老闆,可為其仲介欲出售之土地,然伊積欠房租及加油錢,要余聲欽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待同年11月
26日必定返還云云,致余聲欽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交付3萬元予戴國年,戴國年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逃逸無蹤。(二)戴國年自97年12月15日起擔任「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展公司)之房屋銷售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8年1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處,於向購屋民眾 戴思齊 收取訂金5萬元後,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擅將該5萬元及由其保管中之預售屋內之折疊腳踏車1台、床罩1組、抱枕5個等裝飾品均侵占入己。嗣因余聲欽及鴻展公司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鴻展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暨余聲欽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戴國年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國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陳韋太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余聲欽於偵查中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余聲欽之名片1張、本票1紙、鴻展公司之廣告業務企畫合約書、購屋證明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客戶交付予鴻展公司之訂金5萬元、及鴻展公司預售屋中之物品,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揭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忠職守,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吞入己;復以詐述騙取告訴人余聲欽之金錢,致告訴人余聲欽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分別與告訴人余聲欽、鴻展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此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佐,且詐得及侵占之金額尚非過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刑毋寧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