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玖陸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玖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勝祖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5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8年
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90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2年2月21日,並於94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租屋處(下稱梓官區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梓官區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62公克、驗後淨重0.949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2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驗後合計淨重272.77公克、純度28.91﹪、純質淨重
78.86公克、空包裝總重21.50公克)、夾鏈袋1包,黃勝祖則趁機逃走,再經警於98年3月18日17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另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租屋處搜索,始逮獲黃勝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勝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頁背面、第3頁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56頁、第76頁背面、第82頁背面),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6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後合計淨重272.77公克、純度28.91﹪、純質淨重78.86公克、空包裝總重21.5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837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堪佐證(偵卷二第1頁),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
962公克、驗後淨重0.949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3月2日檢驗報告1紙(本院卷二第59頁)存卷可參;另扣案被告所有之玻璃吸食器2組,經送鑑定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月8日檢驗報告
2紙(本院卷一第48、49頁)在卷可稽,顯見該玻璃吸食器2組確經使用過。
(二)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6包雖經本院於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認定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然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已自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至18頁、第60至73頁),是以被告為警查扣前應已就所持有之海洛因中取用部分以供施用,始符常情。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8至18頁),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於查獲時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62公克、驗後淨重0.94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又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組,因經使用過而與毒品無法剝離而應視同毒品,已如前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雖為違禁物,然與被告黃勝祖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有罪,並於該案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1包,亦與被告黃勝祖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有罪,並於該案諭知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