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在報紙刊登小額借貸廣告並印製名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乘他人因需款孔急、輕率而前來借款之際,貸予款項,其計息方式為以10天為1期,每貸與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期利息為2千5百元(換算年利率約913%),且於借款時,將本金預先扣除當期利息,除由借款人簽發借款金額2倍以上之本票交給乙○○外,並需保證人,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丁○○因其父親住院,為急於支付醫藥費等款項,復向親友借貸均告貸無門,於此急迫、輕率情況下,於民國98年7月22日,見上開廣告,遂依借款廣告上之電話與乙○○聯絡後,相約在其位於臺中市○村○○街○○○○○號住處見面,乙○○與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一起駕駛向不知情之 張嘉珍 所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丁○○住處後,丁○○依上揭計息方式向乙○○借款2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上僅取得1萬5千元,並當場簽發面額為4萬元之本票1張,及由友人甲○○擔任保證人。嗣於98年7月30日乙○○前往上址欲向丁○○收取上開本息時,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於上開時間,與該不詳友人一起前往被害人丁○○住處,貸款2萬元給被害人,並由證人甲○○擔任保證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只向被害人收取2萬元之利息1千元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偵訊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被害人擔任本案借款保證人之經過、證人張嘉珍於偵查中證述將上開小客車借給被告,及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 陳興隆 於偵查中證述查獲被告經過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印製之借款名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害人之指訴係屬真實可採。被告雖辯以僅向被害人收取1千元之利息云云;然其貸款及收取利息之方式等,迭據被害人指訴明確,且依被害人提供給警方附卷之被告名片上,有被害人於借款時註記之「6C6257台北市黑色7/22借20000.扣5000.=15000」之記載,亦與被害人證述被告預扣利息5000元,借款2萬元實際僅取得1萬5千元一情相符,益徵被害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害人係因父親住院,急需支付醫藥費用,始急迫、輕率地透過廣告向被告借貸,已經被害人指證明確;而其僅借2萬元,實拿1萬5千元,卻開立面額4萬元本票1紙,換算其週年利率為913%(2500100009365=
9.13),就法定週年利率20%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已屬重利,要無疑義,且對被害人極為不公平。被害人明知尚須支付如此鉅額利息情況下,仍不得不向與被告借貸,明顯與銀行借貸之利息差距過大,益見其為支付醫藥費用,不得已始向經營重利之被告借款,而處於急迫、輕率之情況下借貸,已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重利之犯行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1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一開始與被害人聯繫借貸款項、收取款項,且其2人均參與向被害人、證人甲○○說明貸款收息方式、保證人責任等事項,顯見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人間,就本件重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惟其身強體壯,體無殘缺,有相當謀生能力,卻捨此不為,暨考以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表示原諒被告,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50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之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重,爰不依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前揭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尚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五)至於被害人所交付給被告之面額為4萬元之本票1張,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業遭被告撕毀一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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