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上訴人 連文竹
連健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上訴人 連碧虹
連碧鑾 連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本其裁量權定遺產分割方法、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而該遺囑真正與否,為前案訴訟之主要爭點;且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連來遺產之記載,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並非一致,是於前案判決就該爭點為認定,釐清遺產範圍及有無遺贈、或指定分歸特定繼承人之前,被上訴人尚未知悉其特留分遭侵害。職是,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先後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同年8月10日行使扣減權,未逾2年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健鈞各給付新臺幣32萬0,440元,及附表編號1至8之房地,應依「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