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沁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施沁宏於民國109年3月22日15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仍自飲畢時起至同日15時40分許止期間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不慎碰撞前方由 林家卉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施沁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與證人林家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開車前喝酒,而是在發生碰撞車禍後才喝了一瓶果菜汁,喝完後將該空瓶放入包包內,後來忘記了此事,才會於警察到時找不到那個保特瓶,不能因此而認為我所辯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上路,不慎與
證人林家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3、128頁),核與證人林家卉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李健豪 、 林璟樺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頁、原審卷第75至8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4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偵卷第37、61、63、79至81、85至99、107至113)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有去自己車上2
次,我在車上喝的,所以關係人沒有看到。瓶子是我自己準備的,裡面裝高梁與保力達,我喝完之後被我順手丟到車內。該瓶子沒有廠牌,四角塑膠罐,顏色透明,300cc等語;於偵訊時則稱:我是車禍完才喝酒的,我車上有高粱及保力達,高粱是用透明的小瓶子裝的,大概約200cc左右的瓶子,高粱及保力達已經加在一起,因為我平常做鷹架的,平常都會喝,所以就丟在我車上副駕駛座前面,我是開車門後、人站在車子旁邊,大口喝完酒就去旁邊等,瓶子我不知道是放在外面或丟在地上,我有把瓶子裡面的酒都喝完,因為剩一點點而已。我是發生車禍沒多久就喝,我問對方要不要單純處理,對方說不要,對方說要等警察來,我一開始坐在旁邊,後來才去車上拿酒在車旁邊喝等語;於原審109年5月22日審理程序時稱:我今天有帶我當天喝的波蜜BCE果菜汁飲料罐到庭,飲料罐是我的工人放在我車上,車禍後我隨手拿來喝,我不知道是誰及何時放的,我也不知道飲料的內容物,這瓶從頭到尾都放到我的包包內,所以警察沒有搜到這瓶等語、於同年9月1日審理時又稱:我在警局要移送的時候,他們有叫我把包包的東西全部翻出來,裡面就包含這個寶特瓶云云(見偵卷第43、127至128頁,原審卷第34、87頁)。
被告關於其車禍事故後飲用之物,於警詢及偵訊時先稱為高粱及保力達,嗣後始改稱如上之物;關於飲用之地點,於警詢時先稱係在車上喝,於偵訊時則改口稱係在車旁邊喝;關於裝用之瓶子,於警詢時先稱該瓶子係自己準備的,係四角塑膠罐、顏色透明、300cc之瓶子,於偵訊時則改稱該瓶子為透明的小瓶子大約200cc,於法院審理程序時又稱該瓶子為波蜜BCE果菜汁飲料罐(即如原審卷第37至43頁照片所示),飲料罐是被告的工人放在被告車上;關於瓶子丟置之地點,於警詢時先稱係順手丟到車內,於偵訊時則改口稱不知道是放在外面或丟在地上,於原審109年5月22日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時稱:該瓶子從頭到尾都放在其包包內,所以警察沒有搜到這瓶,於原審109年9月1日審理時稱:在警局要移送的時候,員警有叫其把包包的東西全部翻出來,裡面就包含這個寶特瓶等語。是被告關於其飲用之物、飲用之地點、裝用之瓶子、瓶子丟置之地點,所述前後不一,果有上情,何以一再更易其詞,再參以本案在肇事現場員警並未有尋獲有何如被告所稱之物(詳下述),是其辯稱係事後喝酒或僅喝果菜汁等語,自無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證人林家卉也有看到這瓶波蜜BCE果菜汁飲料罐
,監視錄影畫面有看到我喝完後把瓶子放到包包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4、151頁,本院卷第58、59頁),然據證人林家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在現場沒有看到如原審卷第37至43頁照片所示之寶特瓶即波蜜BCE果菜汁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當天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李健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沒有印象有看到如原審卷第37至43頁照片所示之寶特瓶等語(見原審卷第80、82頁)相符;而從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雖可見被告於現場有喝飲品之動作(見原審卷第119頁),然據證人即當天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李健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酒測出來的結果是被告有酒測值,所以我們就有詢問被告開車前是否有喝酒,被告說他是出完車禍之後才喝的,所以我們那時陪同被告到他車上,看被告車內是否有酒瓶,跟詢問被告喝什麼,那時我們去被告車上看的時候,都是一些礦泉水跟寶特瓶,有詢問被告酒瓶在那裡,被告一直說在車子裡面,但是我們請被告找,被告也都沒有找,我們現場目測去看,也都沒有發現有被告所說的一些酒瓶,我們有巡視附近,也都沒有發現有酒瓶等語,以及證人即當天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林璟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是發生完車禍之後喝的,被告說酒瓶放車上,被告叫我們自己找,我們看不出來是哪一個,那看起來不像是酒,像礦泉水,而且裡面有很多瓶,沒有酒標示的罐子。我們有在附近再找看看,沒有發現酒瓶子,沒有發現被告說的他喝酒的那個瓶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5頁)。再參以,被告於當日警詢時,猶知辯稱其係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始喝高梁與保力達等語,苟確係僅喝波蜜BCE果菜汁而留有上開瓶罐,豈可能於第一時間及警詢時未提及上情之理。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然不足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刑之加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由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汽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法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過鷹架、離婚、需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以上詞置辯,並無足採,已如上述;另稱其前因受
有職災,找工作不易,收入甚低,若認有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已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並經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當無不知不得酒後駕車之理,猶執意為之,則其徒託前揭情詞請本院給予其從輕量刑,自無足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