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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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育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9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賴育杰(下稱被告)雖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警詢時辯稱:因對方稱借款需用銀行帳戶抵押方能借款,所以提供我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自稱「鄧專員」之人等語,然於併辦案件之警詢時卻稱:因對方要求我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便日後還款時提領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090004815號警卷第26至31頁)。則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之原因究係抵押之用或方便還款,前後辯稱已有歧異,且金融帳戶本身並無得作為質押物之實際價值,原審認被告辯以系爭帳戶作為抵押借款之用乙詞可信,卻未交代何以不予採信併辦案件內之被告供述,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恣意取捨證據而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又若認被告辯稱交付系爭帳戶係為方便還款為可採,則被告在寄出系爭帳戶當下早已喪失對系爭帳戶之實質管理處分權限而容任他人使用,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依被告於其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66號不起訴處分中所辯:「那時候想要辦理貸款,他們說要幫我作帳,所以要提供提款卡等物」、「我有問理債一日便人員,他們跟我講說正常申請貸款是不用提供存摺、提款卡,對方應該是騙人的,所以我才打語音把帳戶銷戶」等語,可知被告已經知悉正常貸款無須提供存摺提款卡,本案被告也有對「鄧專員」要寄出存摺提款卡質疑,卻僅保留無從追查的訊息紀錄而未向「鄧專員」要求提供更多個人或商業訊息,或自行保留IBON店到店寄貨便之紀錄以供查證,即率而寄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被告所為顯已對於系爭帳戶最終不知去向並不關心,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已有預見,難認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依卷內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在被告10月1日寄出時,餘額就僅新臺幣(下同)1元,之後不詳人士於10月2日以媒體轉帳試轉1元成功後,即為本案告訴人 周玉女 遭詐騙而匯款15萬元之紀錄,此後並遭提領一空,此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本案所辯有違事理,難以採信。原審之認定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難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此犯罪。經查:
(一)本件被告向自稱「鄧專員」之不詳人士詢問借款等事宜時,該人曾向被告答稱:「那要借款的話,需要提供銀行帳戶抵押做你日後還款使用,你OK嗎」、「你的抵押物品也就是你提款卡存摺要寄到會計那邊做審核,審核是審核你的帳戶有無不良紀錄跟被強扣的情況,審核+授信+簽約撥款時間3-5天,審核沒有問題後才會安排簽約對保,簽約時你的存摺會退還給你,提款卡要抵押,你OK嗎」、「日後還款日,你的本金利息就還到你抵押的帳戶裡就可以了」等語(見偵2247號卷第24、25至26頁)。則觀諸「鄧專員」之前後訊息可知,其已向被告表示日後將退還系爭帳戶存摺以供被告還款,且其所指「抵押」一語,亦非作為被告借款債權之擔保物之意。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帳戶係應自稱「鄧專員」之不詳人士之要求,而提供作為抵押之用、方便還款等語,並非無稽或先後有所矛盾可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
(二)被告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66號偵查案件中辯稱:因辦理貸款需美化帳戶而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等語,並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及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核閱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8366號卷第8頁反面、12頁)。被告雖於該案中已經他人告知辦理貸款無須提供帳戶資料等情,惟被告於本案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視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而不能逕行推認或擬制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向「鄧專員」詢問寄出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會有問題時,「鄧專員」除表示沒有問題外,並自稱其姓名為「 鄧明修 」而傳送手持身分證之照片予被告等情,有卷附Line簡訊照片可參(見偵2247號卷第25至26頁)。則依上開對話過程及照片以觀,被告當時因此而認已保有對方之重要身分資訊,遂相信「鄧專員」即為該照片上手持身分證之「鄧明修」,並無違於常情。況被告於108年10月1日寄出系爭帳戶後,亦數度詢問「鄧專員」辦理貸款之進度,而「鄧專員」則以「收到件,送件審核完就可以安排簽約,審核時間3-5天」、「還在審核」、「今天會計休息」、「最近借款客戶太多,還沒安排到你這邊,要等等」、「今天不行,應該是明天」等語敷衍、拖延,其後被告見「鄧明修」未再回覆後,並於同月14日結清系爭帳戶等情,亦有前開簡訊照片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2247號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55頁)。是可認被告於寄出系爭帳戶後並未置之不理,而難逕予推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系爭帳戶雖於108年9月17日經提領500元後僅剩1元,且其後告訴人周玉女受詐騙匯款之150,000元並於同年10月7日轉入。惟系爭帳戶是於107年9月21日開戶,其後至被告於108年10月1日寄出前,有多筆存領紀錄等情,有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51至55頁)。足認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設供己日常使用,而非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申設甚明。參以被告係自108年9月29日開始與「鄧專員」聯絡貸款事宜等情,有前開簡訊照片足參(見2247號卷第23頁)。則被告既於同月17日提領500元後,直至同月29日始「鄧專員」聯絡貸款事宜,自難認據此認定被告係為提供系爭帳戶而將存款提領一空,並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61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前開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系爭帳戶,嗣經以被告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為會員,取得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再於108年10月2日19時41分許,冒充「BOOKING」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 曾品蓉 ,對告訴人曾品蓉佯稱因作業疏失,多刷了6星期訂房費用,須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曾品蓉陷於錯誤,匯款2萬9,901元至上開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內,而輾轉匯入 林俊宏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本件既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並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