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聲請人 黃惠羚 (原名: 黃惠蕉 )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惠羚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790,599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已55歲,債權銀行提出之清償計畫長達15年,聲請人係從事體力性工作,恐身體狀況無法持續工作至70歲,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西華路易特區清潔員,每月薪資23,000元,然須支出每月膳食費7,500元、租金6,000元、勞健保3,000元、交通費660元等;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7,160元後,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840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約佔原債務總金額之23.48%,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紙類加工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富邦人壽保險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3年10月24日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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