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1032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志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本院以90年度少調尋字第7號刑事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0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6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以95年度簡字第664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96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4號刑事裁定將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業經減刑有期徒刑3月及3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及以96年度易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八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將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不應減刑有期徒刑7月、5月、8月、6月、7月、5月、7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於96年12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所示之罪刑,並於100年1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101年2月4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樹林火車站附近住處(起訴書略載為「於100年2月1日為警採集其尿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茲予補充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2月1日上午5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368號搜索票至其母親 張靜宜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茲予更正)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志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日期2011/02/16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科刑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於95年1月22日至95年6月1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6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前揭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酒後駕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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