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告 陳麗紅
高祥恩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廖嘉琳 律師複代理人 楊捷羽 律師被告 陳炎 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張復鈞 律師複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刑事案號:99年度交易字第192號),本院於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紅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祥恩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陳麗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麗紅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陳麗紅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仟元為原告高祥恩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麗紅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8月4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之無名路往該路與信義街之交岔路口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仁義街往高速公路涵洞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於前行應注意來往車輛,且依當時之狀況,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交岔路口左轉駛入仁義街,適有被害人 高祥展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仁義街往高速公路涵洞方向直行駛來,而被害人高祥展因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進,致閃避不及,遂在信義街47號前之上開交岔路口內撞擊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排氣管,致被害人高祥展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中樞性尿崩症、中樞神經衰竭之傷害,經送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仍於98年8月17日15時41分許因病情惡化宣告不治。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告確定在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陳麗紅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50,440元、殯葬費用261,320元、扶養費用1,257,57
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合計11,569,339元之損害;原告高祥恩則受有殯葬費用32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紅11,569,299元、原告高祥恩325,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以及刑事判決所認定結果為兩造均有過失之事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17頁反面),且對於原告陳麗紅請求之醫療費用50,440元,暨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0,792元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乙節,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惟仍以:原告所請求殯葬費用之項目過於空泛,故無法判斷是否皆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支出,且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過高,另應扣除原告陳麗紅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以及被害人高祥展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4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之無名路往該路與信義街之交岔路口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仁義街往高速公路涵洞方向行駛時,適有被害人高祥展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亦沿仁義街往高速公路涵洞方向直行駛來,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遭疏未注意應暫停讓為幹線道之右方來車先行即貿然自該交岔路口左轉駛入仁義街之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而被害人高祥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致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被害人高祥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中樞性尿崩症、中樞神經衰竭之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仍於98年8月17日15時41分許因病情惡化宣告不治。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業告確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2號過失致死案件偵查暨一、二審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揭駕車行為,不慎致被害人高祥展死亡,且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既經認定屬實如前,而原告陳麗紅乃為被害人高祥展之母親,被告高祥恩則係為被害人高祥展支出殯葬費用之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陳麗紅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為被害人高祥展支出醫療費用50,4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107頁),復經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是原告陳麗紅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殯葬費用:
⑴原告陳麗紅部分:
①原告陳麗紅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為被害人高祥展支出殯
葬費用261,32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慈福殯儀禮品社明細表暨收據、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玉琳鮮花店收據、鼎佑會館收據、通化號金紙彩帛行收據、國花鮮花店收據及樂味行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2頁),而被告除對於其中118,920元(即附民卷第12、13頁)之部分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其餘部分則辯稱:原告陳麗紅所請求殯葬費用之項目太過空泛,無從認定係屬必要,故應予刪除等語。
②按所謂殯葬費乃指為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
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而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為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已成社會之習俗,應認係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支出無訛。
③經查,本院斟酌被害人高祥展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
車禍事故死亡時年僅18歲,且剛自國立三重商工畢業,其上尚有父、母、兄長以及參酌當地之習俗等因素,因認原告陳麗紅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裡,除其中花車7台10,50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14頁)係原告陳麗紅為求喪葬儀式之隆重、華麗所附加,與被害人高祥展之身分、地位難謂相當;毛巾9,
50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15頁下方)則係就贈送奠儀親友之回饋;以及葬禮告別式前之儀式法會(含開壇、架子、白沙、燈光、鮮花、茶碗、水果、外排、祭祀用品、三牲、五牲、鼓亭、樂隊等)共71,50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18頁下方至第22頁),難認與當地習俗究有何關,且既已請法師為亡者誦經超渡作旬,又何需再舉辦該法會儀式,況由被害人高祥展之身分、地位觀之,亦難認係屬相當,揆諸上開之說明,均應認非係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則或為被告所不爭執,或堪認確屬必要者,自均應准許。是以,本件原告陳麗紅所得請求殯葬費用應為169,820元(即100,000元+18,920元+15,500元+35,400元=169,820元,見附民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上方、第16頁至第18頁上方)。
⑵原告高祥恩部分:
原告高祥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為被害人高祥展支出殯葬費用325,000元之事實,固亦據其提出新合晟殯儀禮品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商品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25頁),然被告僅對於其中260,000元之部分(即附民卷第25頁)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其餘仍以原告高祥恩所請求殯葬費用之項目太過空泛,無從認定係屬必要,故應予刪除等語置辯。而查,觀之原告高祥恩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其中祭祀用品65,00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23頁),由其出貨單所載內容可知(見附民卷第24頁),顯然均非屬為收殮及埋葬,依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儀式所必要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難認係屬殯葬費用所必要之支出,故此部分應予剔除,至其餘部分260,000元,經核確係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支出,且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應如數准許。
㈢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以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且夫妻間互
負之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所明定。而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麗紅係被害人高祥展之母,00年0月00日生,於事發當時年滿48歲,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見附民卷第7、8頁)可稽,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其平均餘命尚有35.94年,故於原告陳麗紅年滿65歲,屆強制退休年齡後,其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被害人高祥展扶養之年限,僅尚有18.94年【35.94-(65-48)=18.94】而已,原告陳麗紅請求以
32.94年計算扶養期間,顯屬過當,於法無據,不應准許。⑵又原告陳麗紅與其配偶 高品聰 間除被害人高祥展外,尚有1
名成年子女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8頁),復為原告陳麗紅所自承綦詳(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參以原告陳麗紅與其配偶高品聰之婚姻關係迄今尚存,依前開說明,則渠夫婦間亦互負扶養義務,而其配偶高品聰乃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一年滿51歲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7頁),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其平均餘命尚有28.57年,故被害人高祥展對原告陳麗紅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於前段11.57年之期間(即35.94-28.57=7.37;18.94-7.37=11.57),應為3分之1,後段之7.37年期間,則應為2分之1,原告陳麗紅主張被害人高祥展所負之法定扶養義務始終為1/2云云,並無可取。另原告陳麗紅主張按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0,792元,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同上),且堪認非屬過高,自為可採。準此,本件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陳麗紅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即應為816,920元【其計算式為:⑴[129504*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129504*0.57*(9.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402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129504*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129504*0.37*(6.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414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⑴+⑵=816,920】。原告陳麗紅之主張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麗紅主張被害人高祥展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死亡,且被害人高祥展死亡時年僅19歲,適自國立三重商工畢業,本屬前程似錦之有為青年,竟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化為烏有,原告陳麗紅身為被害人高祥展之母親自屬哀痛欲恆,堪認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則原告陳麗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陳麗紅之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在家中擔任家管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其名下除有汽車1輛及房屋、土地各2筆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之最高學歷則為國小畢業,退休前係以雜工為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薪資收入,名下除有房屋、土地各2筆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20、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陳麗紅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9至11頁),再併審酌被告加害之情節程度、原告陳麗紅需承擔被害人高祥展之與有過失(詳後述),以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雖將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款全數提領一空,惟因被告名下既尚有房屋、土地各
2筆,現並由本院於98年10月7日以板院輔98司執全濟字第1917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參以上開不動產之課稅現值即已高達5,353,719元(見本院卷第10、11頁),可徵原告陳麗紅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應已受有足額擔保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麗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云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0元,始為公允。是原告陳麗紅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陳麗紅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2,537,180元之損害
(計算式:50,440元+169,820元+816,920元+1,500,00
0元=2,537,180元)、原告高祥恩則受有260,000元之損害。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並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高祥展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型機車,於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即貿然直行,致遭貿然左轉駛入之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導致被害人高祥展人車倒地,則被害人高祥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確與有過失其明,此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一、 陳炎和 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高祥展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2頁),且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堪認被告抗辯被害人高祥展與有過失等語,足以採信。依此,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於本件原告等間接被害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公平之原則,自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茲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定被告既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顯然較重,而被害人高祥展係肇事次因,其過失程度自較被告為輕,應僅有10分之2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10分之2之過失責任。基此,被告就原告陳麗紅、高祥恩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029,74
4元、208,000元(計算式為:2,537,180×0.8=2,029,
744;260,000×0.8=208,000)。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麗紅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774,810元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永豐銀行中興分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前揭原告陳麗紅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陳麗紅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254,934元(計算式:2,029,744元-774,810元=1,254,934元)。
七、從而,原告陳麗紅、高祥恩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紅1,254,934元、208,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3日(見附民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高祥恩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
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高祥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陳麗紅勝訴部分,原告陳麗紅與被告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皆於法並無不合,爰併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陳麗紅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