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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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順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順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順卿於民國99年6月25日22時30分許,搭乘三重客運至設於新北市○○區○○路○○○號對面的板橋國中站下車後,欲穿越新北市○○區○○路時,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時,應行走行人穿越道或天橋,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以免與往來車輛發生擦撞、碰撞致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自己與其他汽、機車駕駛人受傷之危險,而當時天氣雖是陰天,但夜間有照明,路面雖然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且依丁順卿為成年女子之知識與生活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新北市○○區○○路之道路,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張東利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356號前,因剎車不及,至騎乘重型機車撞擊丁順卿之身體,張東利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3.2公分×
0.3公分×0.9公分)、眼臉及眼周區之挫傷,丁順卿則受有左側肱骨骨折、頭部創傷併頭皮血腫、右耳擦傷、左手肘內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東利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丁順卿於本院審判期日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未經行人穿越道或天橋,而逕自穿越新北市○○區○○路,而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張東利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與自己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搭乘三重客運從板橋國中站下車後,有確認雙向均無車輛,始行穿越,且設在附近的天橋,不僅距離遠,且根本無人行走使用天橋,而斑馬線亦距離遙遠,伊當時已穿越馬路抵達對面的商店門口,始遭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6月25日22時30分許,係從新北市○○區○○路
○○○號對面的板橋國中站,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新北市○○區○○路,遭告訴人騎乘的機車撞擊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2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又被告穿越新北市○○區○○路而步行在中正路由南往北的慢車道時,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而肇事一節,除據告訴人指稱:伊當日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途經中正路356號即撞擊到被告,當時不知撞到什麼,是撞擊後始知是人等語明確外(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57號偵查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目睹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撥打119呼叫救護車民眾 張月英 證稱:
伊當日騎乘機車至該處,準備停車,面向馬路,發現被告與告訴人均倒在道路上,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倒地位置在中正路的慢車道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5頁),而經本院請證人張月英參照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954號偵查卷第6頁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繪製被告與告訴人倒地位置,經證人張月英以黃筆劃圈標記,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倒地位置係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所遺留的血跡位置,緊鄰快慢車道分隔線,距離道路邊緣約有3.2公尺,核與證人張月英之證述情節,以及張月英標示的位置,完全相符,足認被告穿越新北市○○區○○路時,係在中正路由南往北的慢車道上,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而肇事,被告辯稱已完全穿越道路而在對面的商店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肇事路段即新北市○○區○○路,距離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約4.8公尺,距離人行天橋亦不到10公尺,且道路中央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57號偵查卷第14頁、99年度他字第6954號偵查卷第6頁、100年度偵字第10731號偵查卷第9頁),是案發當日,行人穿越道或天橋均距離被告不到100公尺,被告辯稱:被告辯稱:行人穿越道與天橋均屬甚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因被告不論是選擇經由行人穿越道或天橋穿越道路,均可避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則被告不經由行人穿越道或天橋,而逕自穿越新北市○○區○○路,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因果關係,且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或經由天橋穿越道路,對被告而言,均屬輕而易舉之事,並無任何之困難,而民眾平常是否經由天橋穿越道路,與天橋是否可供使用無涉,被告以天橋平常無人使用,據以作為自己貿然穿越道路之合理化事由,自屬無據。再案發當日,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節,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形,透過夜間照明,被告可觀察到新北市○○區○○路的車輛往來狀況,但因天候陰,且地面濕潤,顯示當日天候狀況不佳,依被告為成年人士之生活經驗與閱歷,對於其如不經由行人穿越道或天橋,而逕自穿越道路,往來的車輛駕駛人,可能因視線狀況不佳,未能即時發現穿越道路之被告,以致煞車或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或碰撞而肇事,應有預見之可能,尤以,依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731號偵查卷第10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顯示被告穿越道路時,身旁即有車輛經過,足見新北市○○區○○路當時之車輛,往來頻繁,被告不顧自己與往來車輛之通行安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不得穿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應經由行人穿越道或天橋穿越道路之誡命,在車陣中穿梭通過新北市○○區○○路,以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未能及時發現穿越道路之被告,致騎乘機車撞擊被告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與人行陸橋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該會99年9月3日北縣鑑字第990926號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足參,益證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空言否認過失,自無可採。
㈢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3.2
公分×0.3公分×0.9公分)、眼臉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954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告受有傷害乙事,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除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夜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在卷外,並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0號認定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與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告肇事,致被告受傷而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判處告訴人拘役20日在案,此有前述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固堪認定,然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非被告蓄意造成,被告明知穿越道路之危險性,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對於貿然穿越道路可能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應有預見之可能,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徒步穿越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顯有重大過失,雖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自身反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較重之傷勢,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並斟酌告訴人本件與有過失情節,應屬輕微,卻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拘役20日之刑事制裁,被告過失情節,既然遠較告訴人為嚴重,其處罰刑度不宜較告訴人為輕,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