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致甫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致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致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劉致甫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漏載誤繕部分則逕予補充更正之),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103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2月9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存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表:(受刑人劉致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最後│確定│是否│備註││││││(自訴)│事實審│判決│得易│││││││機關├───┬───┬────┼───┬───┬──────┤科罰│││號│││日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金││├─┼───┼───┼────┼────┼───┼───┼────┼───┼───┼──────┼──┼────┤│1│藥事法│有期徒│103年10│新北地檢│新北地│103年│103年12│新北地│103年│104年1月7│否│新北地檢│││(轉讓│刑5月│月8日下│103年度│方法院│度審簡│月25日│方法院│度審簡│日││104年度│││禁藥)││午2時許│偵字第││字第│││字第│││執字第││││││27596號││1711號│││1711號│││1661號│├─┼───┼───┼────┼────┼───┼───┼────┼───┼───┼──────┼──┼────┤│2│毒品危│有期徒│103年10│新北地檢│新北地│103年│103年12│新北地│103年│104年1月7│是│新北地檢│││害防制│刑5月│月8日下│103年度│方法院│度審簡│月25日│方法院│度審簡│日││104年度│││條例(│,如易│午3時許│偵字第││字第│││字第│││執字第│││施用第│科罰金││27596號││1711號│││1711號│││1662號│││二級毒│,以新│││││││││││││品)│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