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朝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朝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朝源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凌晨
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公園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因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崇本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朝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度交簡字第35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本案已是被告第6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猶不知警惕,又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顯然目無法紀,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檢察官雖聲請併宣告禁戒處分,然被告固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惟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酒後貪圖一時方便,或因欠缺酒後不得駕車之守法意識所致,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且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應能知所警惕,尚無宣告禁戒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