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259號原告 莊展奎 被告 方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原告遂當面交付現金,並約定次月歸還,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基於友情仍匯款予被告,詎被告迄今分毛未還,且避不見面,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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