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恩均
黃增相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恩均於民國105年9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與金城街交岔路口附近,因停車問題與被告黃增相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葉恩均、黃增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被告黃增相因而受有右膝肘挫傷擦傷、左肘挫傷紅腫、臉部挫傷裂傷瘀血等傷害,被告葉恩均則受有兩側手部多處挫傷、頭皮、臉部、頸部多處挫擦傷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黃增相與被告即告訴人葉恩均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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