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國勝書記官李雅怡通譯江霈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文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文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17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8日晚上,在雲林縣虎尾鎮堀頭里8鄰堀頭104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0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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