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88號聲請人閰 梅桂 相對人 林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查相對人前對於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
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61,434元,並宣告相對人得假執行(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對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逾6萬元部分(即命給付301,434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於民國(下同)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判決宣告「原判決(即本案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應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301,434元部分,於上訴人以301,43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下稱本案免假執行判決),嗣於103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判決(於103年11月18日裁定更正之,下稱本案第二審判決),將本案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超過18萬元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稽。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持本案第一審判決聲請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0245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執行程序,伊於103年3月11日依本案第一審判決給付相對人6萬元,並依本案免假執行判決提存擔保金301,434元(案號:新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438號),使本案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伊給付301,434元部分之假執行程序停止,本案訴訟終結後,伊於104年8月21日對相對人為給付12萬元之提出,相對人遲延受領,伊已於104年10月6日提存12萬元以為清償(案號: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718號)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存證信函、提存書為證,堪予信實。
聲請人執上開事實,主張:伊依本案免假執行判決提存擔保金
301,434元,業因伊依本案第一、二審判決清償18萬元予相對人,使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首揭規定,聲請以裁定准予返還新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43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依本案免假執行判決提存之擔保金,係擔保相對人因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245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應給付301,434元部分之假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害,本案訴訟終結後,本案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聲請人逾18萬元部分(即命給付121,434元部分,計算式:301,434-180,000),相對人敗訴確定,固堪認相對人未因此部分假執行程序停止而受有損害,惟本案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12萬元部分(180,000-60,000),相對人勝訴確定,則相對人因此部分假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害,係於停止期間無法因假執行而受償12萬元,致不能使用收益該款項所生之損害,聲請人雖提存本金12萬元以為清償,但未釋明已賠償上述相對人所受損害之事實,自難謂聲請人依本案免假執行判決提存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新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43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