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玲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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