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 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 被告 黃素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一五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五九之四A所示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房屋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159之8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99年9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159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9-4A,面積6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一五九之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因被告積欠多年租金未繳,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理會,原告乃於民國99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再度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告知逾期即視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意思通知,被告仍未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9年9月9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9000722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99年8月20日到場履勘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情,業如前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縣○○鎮○○○段159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9-4A,面積6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