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永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號、第八五0號、第九二七號、第一00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薛永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共壹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揭毒品包裝袋共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共壹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揭毒品包裝袋共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應補正為「薛永良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九號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又十五日、三月及六月,並與不能減刑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原應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於一百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等語。
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應補充「 嗣其 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
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因侵入臺南市○區○○街○○號 李賢良 住處竊盜時當場為警逮捕(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在承辦警員未發覺前,主動坦承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㈣證據清單編號4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及證物照片共六幀」。
二、按本件被告薛永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但因既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九十四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九號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又十五日,原應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於一百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本件雖係被告於九十一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所為,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即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另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發現前,即主動向查獲其竊盜案件之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則其此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其因案假釋出獄未及半年,即於假釋期間陸續犯下本件三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因為籌款購買毒品,犯下多起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並不堅定,且道德觀念亦甚偏差,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公訴人各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共1.3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共二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8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5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2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被告薛永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段400巷3弄
2號4樓居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6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永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其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毒品、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6月、7月、1年確定,後4罪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3月15日、6月;並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101年6月20日,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㈠於101年1月19日晚間2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號
7樓之6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1年1月20日下午14時10分許,侵入臺南市○○區○○街○○○號吳明源住處竊盜,當場為警逮捕(業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類、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3月14日上午7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號7
樓之6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注射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1年
3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侵入臺南市○區○○街○○號李賢良住處竊盜,當場為警逮捕(另案偵辦中),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類、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1年4月4日上午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號7樓
之6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注射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另行偵辦中),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在上址扣得海洛因2小包(含袋重共1.32公克);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類、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薛永良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證明被告於101年1月20日晚│││分局尿液送驗暨年籍對│間18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照表(尿液編號:101N│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可待│││017號)、台灣檢驗科│因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足│││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㈠之犯罪事實。│││報告各1紙││├──┼──────────┼────────────┤│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證明被告於101年3月14日下│││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午13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照表(尿液編號:101R│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可待│││049號)、臺灣檢驗科│因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足│││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㈡之犯罪事實。│││告各1紙││├──┼──────────┼────────────┤│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證明被告於101年4月4日下│││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午14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表(尿液編號:101N07│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可待│││1號)、臺灣檢驗科技│因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足│││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之犯罪事實。│││各1紙、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1.32公克││││)││├──┼──────────┼────────────┤│5│被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表│釋放後5年內,曾經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欄二、㈢之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3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1.3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雁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