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3月10日因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1月8日因戒治期滿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在○○縣○○鄉○○○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103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明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於103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8頁)、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05,警卷第7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
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可查,被告並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處罰。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㈡被告前①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
度上訴字第35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②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3年度易字第13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③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506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聲字第1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與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89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於91年11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6年2月又30日。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8號裁定就上開①案件所示有期徒刑7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又15日;就②案件所示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就③案件所示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④案件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7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故原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年2月又30日經減刑後尚餘5年5月又15日,於98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行,殊不可取。然慮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情節尚非嚴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已與配偶離異,有三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現從事土木工程之工作,月薪約新台幣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該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新法修正後,且被告已由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本院應不就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罪,予以併合處罰,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