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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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仲翊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
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7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仲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本院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一○三年度附民字第八七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和解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仲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在 許秀鳳 (起訴書誤載為 簡瑜 均)所經營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熱帶魚游泳池健康廣場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秀鳳, 簡瑜均 為店長,下稱熱帶魚游泳池健康廣場)」擔任店員,負責商品銷售及收受顧客之消費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熱帶魚游泳健康廣場櫃台銷售日報表(下稱日報表),填載不實之顧客消費金額或故意不為登載於日報表上,再持此登載不實之日報表向店長簡瑜均行使,並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顧客實際消費金額與日報表所載金額間之差額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300元,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熱帶魚游泳池健康廣場管理帳目之正確性。嗣經簡瑜均調閱店內監視器及核對日報表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曾仲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簡瑜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顧客收據2紙、日報表4紙、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
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日報表」向簡瑜均行使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就此部分亦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5號卷第22頁背面、第27頁背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業務侵占行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均係出於填補自己之財務支出之目的,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
㈢本件被告為免其侵占款項遭店長簡瑜均發覺,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業務上持有之「日報表」上登載不實之顧客消費金額,嗣後並持之向簡瑜均行使,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為確保或維持其侵占款項之目的(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5號卷第22頁正面),2罪間具有重要關連性,且犯罪目的單一,認此情形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為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致使熱帶魚游泳池健康廣場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該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6月27日103年度附民字第8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本件被告侵占金額1萬4,30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參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素行良好,並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檔期人員,日薪為1,200元至1,400元不等,因擔任朋友之借款保證人,每月須支付銀行2萬多元之協商款項(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5號卷第14頁正面、第28頁正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其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詳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和解條件,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5號卷第28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以日報表所載│顧客實際消費│日報表所載金│被告侵占金額││號│時間為準)│金額│額│金額│├─┼─────────┼──────┼──────┼──────┤│1│102年10月9日│8,000元│5,000元│3,000元│├─┼─────────┼──────┼──────┼──────┤│2│102年10月31日│9,000元│未記載│9,000元│├─┼─────────┼──────┼──────┼──────┤│3│102年12月13日│1,700元│未記載│1,700元│├─┼─────────┼──────┼──────┼──────┤│4│102年12月14日│600元│未記載│600元│├─┴─────────┴──────┴──────┴──────┤│總計侵占金額:1萬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