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20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乙○○
      丙○○
            弄5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第三一七地號,面積為一三
九二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之方法為:(一)如
附圖二甲方案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一二八五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原告丁○○、被告乙○○、丙○○、戊○○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二)如附圖二甲方案所示編號⑴部分
面積一○六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屏東縣○○鄉○○段第317地號,面
積為1392.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
規定,請求法院依附圖二甲方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若依原告所提附圖二甲方案分割,會拆到
伊的房屋,故希望依附圖二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占
用超出所持分土地部分願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等語置辯。被告
乙○○、丙○○、戊○○則同意按原告所提出依附圖二甲方
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並與原告保持共有。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一)系爭土地北半部,建有2層加強磚造樓房,面積
為169.82平方公尺,現由被告戊○○使用中【即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⑴部分】;而系爭土地中間偏南部位,建有1層磚
造及加強磚造樓房,面積為130.21平方公尺,現由原告及
被告乙○○、丙○○使用中【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部分】
;又系爭土地南半部,建有1層磚造及2層加強磚造樓房,占
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10平方公尺,現由被告甲○○使用中【
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⑶部分】,及訴外人 方水德 所占用系爭
土地0.6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二)再上開原告及被告乙
○○、丙○○所使用之建物與被告甲○○所使用之建物中間
有一通道,供原告丁○○及被告乙○○、丙○○等人車輛進
出之用(三)另被告甲○○所使用之建物,1樓堆放雜物,
其中與原告及被告乙○○、丙○○所使用建物相鄰之1、2層
樓房外交接處之屋簷寬約32公分,2層樓房外上方之屋簷寬
約51公分等情。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6、
7頁)及現場照片(同上第70至73頁、第107頁)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2次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
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同上第32、33、
35、56至5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
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
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
為綜合判斷。茲將本院審酌意見說明如下:
(一)原告係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甲方案進行分割,並為被告乙
○○、丙○○、戊○○3人所同意,被告甲○○原主張依
附圖二所示之乙、丙方案擇一分割,嗣最後主張以附圖二
所示之丙方案為分割方案。故本院即就甲方案、丙方案之
優劣,擇一方案為分割。
(二)被告甲○○主張採用附圖二所示丙方案之理由為:附圖二
所示甲方案會拆到伊的房屋。惟查:
1、附圖二所示甲、丙2方案,係本院於94年8月22日會同兩造
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依兩方
之主張,囑託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製作(見本院94年8月
22日勘驗筆錄,第105、106頁),而當時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狀而言,因附圖一編號⑴部分之建物係由被告戊○○
使用中;編號⑵部分之建物由原告及被告乙○○、丙○○
共同使用中;編號⑶部分之建物由被告甲○○使用中,因
上開建物均有人居住使用,故兩造均同意依上開建物所在
之土地分割予以分割,而附圖二所示之甲、丙案,亦均按
此方法進行分割,僅:⑴甲方案分割之方法,係依兩方持
分之面積,就被告甲○○所使用之建物現況超出持分面積
部分,往該建物屋簷之滴水線平行內移⑵丙方案分割之方
法,係依照被告甲○○上開建物之使用現況,一線到底劃
分之方法加以分割,即若依甲方案分割,會因此拆除到被
告甲○○上開建物(對建物並不生影響,詳後述),惟不
論如何,上開甲、乙方案之分割方法,均尚符使用現狀與
分得土地同一性之要求。
2、就兩造持分面積及分配後面積之增減而言:若依附圖二所
示甲方案分割,兩方所分得土地之面積,與持分面積相符
,無庸互為找補,惟若依附圖二所示乙方案分割,則原告
丁○○及被告乙○○、丙○○、戊○○所分得土地之面積
較持分面積減少4.65平方公尺,被告甲○○所分得土地
之面積較持分面積增加4.65平方公尺,尚需找補。
3、雖依附圖二所示之甲方案分割,會造成被告甲○○所使用
建物之拆除,惟該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0平方
公尺,依甲方案之方法分割,所需拆除之面積僅3.4平方
公尺【110平方公尺(現況占有面積)減去106.60平方公
尺(持分面積)等於3.4平方公尺】,約為1.0285坪(
即平方公尺乘以0.3025),而上開建物1、2層樓房外交
接處之屋簷寬約32公分,2層樓房外上方之屋簷寬約51公
分,已如上述,是依甲方案分割,即往建物屋簷之滴水線
平行內移,所拆除之部位僅該建物之部分屋簷,並不影響
建物之本體,而又符合雙方之持分面積。
4、綜上,因被告甲○○提出之丙方案,會造成兩方分得土地
之面積有所找補,而此為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其他被告所
反對,本院基於上開說明,認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甲方案
為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共有部分除外)

五、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物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被告乙○○、丙○○、戊○○表示其願意維
持共有關係,是本院將附圖二即甲方案編號⑵部分土地分予
原告、被告乙○○、丙○○、戊○○4人,由渠按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成立新共有關係。
六、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能分割之契
約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
,請求分割,即屬正當,本院並因而准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
案為分割。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一甲00000000分之10835
二戊0000000分之26133
三丙0000000分之8711
四丁0000000分之8711
五乙0000000分之8711
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一戊○○2分之1
二丙○○6分之1
三丁○○6分之1
四乙○○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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