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20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宗夫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2月7日向訴外人裕東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裕東公司)購買坐落於臺東縣○○里鄉○○段723
、723-1二地號(重測前為美和段7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一
棟。訴外人裕東公司為擔保原告買賣價金之支付,乃於上開
二筆土地設定登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00元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86年4月15日付
清全部價款,裕東公司卻遲未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今裕東公司因解散,致使原告無法順利辦理抵押權塗銷登
記,被告為裕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既已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爰訴請被告應協同將坐落
於臺東縣○○里鄉○○段723、723-1二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係向裕東公司購買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一
棟,是與原告簽訂上揭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者係裕東公司,
而非被告,被告僅係裕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代表裕東
公司與原告簽約。又系爭抵押權人亦為裕東公司,而非被告
,故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顯
未恰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
要件,某子主張某丑對伊負有債務而向某寅提起請求清償時
,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屬矛盾,
而就其聲明解釋之,應認其已主張對於某寅有給付請求權,
該訴訟仍不外以某子對於某寅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自
僅欠缺第一要件,而非欠缺第三要件(最高法院31年11月19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考)。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
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終止,此際公司法人人格尚
為存續,公司債權人仍應以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
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訴請清償,此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不存在。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責,無非以被
告係裕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其係與裕東公司簽訂預定建
物買賣合約書,惟裕東公司已解散,是被告應負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預定建物買賣合約
書等件為證(詳卷6頁至9頁、19頁至30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預定建物買賣合
約書與其簽約者為裕東公司、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抵押權人
亦為裕東公司,而裕東公司依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所載雖
已註明解散(詳卷40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分案股查明,
該公司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未向法院聲請清算,而該公司亦非
因合併、破產而解散,是以裕東公司雖經解散,但尚未進行
清算,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
係與被告簽訂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且自認被告抗辯原告係
與裕東公司簽約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乃屬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以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之裕東公司為起訴對
象,卻對未與其簽訂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且非系爭抵押權人
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所述,原告起訴自係欠缺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依原告所訴之事實,顯見被告既非係與原告簽訂預定建物買
賣合約書之人,亦非系爭抵押權人,既如前述,則原告對被
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李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