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簡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東簡字第21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被
告住所為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經本院向該住所送達
文書,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是
原告有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暨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李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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