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5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前開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85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與他人,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廣福公園之公用廁所,無償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公克、驗餘淨重0.68公克)轉讓與 賴俊文嗣旋 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開公園內為警當場查獲甲○、賴俊文二人,並在賴俊文身上扣得甲○所轉讓前開海洛因1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俊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而查獲當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淨重0.7公克、驗餘淨重0.68公克,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6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據前開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
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本案被告轉讓與賴俊文之海洛因淨重既僅為0.7公克,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5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前開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
585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9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本案在證人賴俊文身上查扣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6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中海洛因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部分,則因已屬賴俊文所有之物,故亦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同日雖尚為警扣得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0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03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及SIM卡1張,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先前以電話聯絡相約到廣福公園,是因為賴俊文要還我錢,一起到廁所以後,賴俊文跟我要海洛因,我才免費提供給他等語綦詳,核與證人賴俊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本來就要還被告500元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與賴俊文先前以電話聯絡時,實應尚未談及轉讓海洛因乙事,而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亦均難認前開海洛因10包或SIM卡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前開海洛因10包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50號判決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另警方在證人賴俊文身上其餘所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1瓶及SIM卡1張,則皆為證人賴俊文所有之物,且除SIM卡外,皆係供賴俊文本身吸食毒品所用者,同經賴俊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亦難認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有何相關性,故不併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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