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著作權法等罪,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2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及第5條(聲請書漏載)等規定不予減刑,惟編號1、2、3、4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罪;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
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是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固有變更,然因其所犯其中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著作權法等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之罪,其所犯法條欄應分別補充: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刑法第212、216條、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並曾於93年9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此有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該罪予以減刑,自屬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後,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就罰金部分,並援引原判決諭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3條第1項第4款、第5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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