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育志於民國107年12月3日7時前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洲子村之工寮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7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東港鎮新和社區服社會勞動,因觀護佐理員發現其散發酒味,而要求其前往派出所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郭育志復自該新和社區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郭育志騎車抵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並於同日12時24分許,由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製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車籍結果、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四、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發覺原因乃被告騎車至屏東縣東港鎮新和社區服社會勞動,督導人員懷疑被告飲酒,遂一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確認有無飲酒,經警對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後,被告始供稱有食用薑母鴨,此有前引偵查報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證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於警方對其施予酒精測試後即已知悉並發覺,被告縱於為警酒測後,始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駛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竟仍執意騎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