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維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維亨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佩貳只、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臺、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維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陳雅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陳文靜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見該處窗戶未鎖,即翻越窗戶後侵入該住處內,並竊得玉佩2只、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3萬元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文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維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靜、證人陳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係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承係踰越窗戶後侵入告訴人之上開住宅,並竊得上開財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行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兼具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1年度訴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2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55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0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
8月24日,於10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竊盜前科紀錄尚不構成
累犯),其正值中壯年,本應循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甚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破壞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犯罪動機是因染上毒癮,缺錢購買毒品、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玉佩2只、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3萬元後,將上開物品帶至高雄市某處之跳蚤市場變賣後花用完畢,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認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竊得之玉佩2只、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3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