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 鄭福進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被告 鄭由道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由德 被告 鄭由義
鄭由泰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安村 被告 鄭錦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戊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久美子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承興 賴靜江 吳彥德 吳建畿 吳美瑤 吳美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錦華、鄭戊山、李久美子、賴承興、賴靜江、吳彥德、吳建畿、吳美瑤、吳美瑾應就被繼承人 鄭加池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同段六六五地號面積四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同段六六五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662⑴部分面積一九八‧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662⑵部分面積一九八‧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由義、鄭由道、鄭由德、鄭由泰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62⑶部分面積一八九‧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錦華、鄭戊山、李久美子、賴承興、賴靜江、吳彥德、吳建畿、吳美瑤、吳美瑾 公同 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62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鄭由道、鄭由德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0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65地號面積445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並且登記為伊與被告鄭由義、鄭由道、鄭由德、鄭由泰及被繼承人鄭加池【其妻 鄭寶惜 戶籍記事記載民國65年11月14日由日本國遷入,配偶鄭加池(存)依據護照記事變更為歿】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各1/3,被告鄭由義、鄭由道、鄭由德、鄭由泰之應有部分各1/12,鄭加池之應有部分則各1/3。鄭加池於65年11月14日前死亡,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被告鄭錦華、鄭戊山、李久美子、賴承興、賴靜江、吳彥德、吳建畿、吳美瑤、吳美瑾(以下簡稱鄭錦華等9人),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鄭錦華等9人辦理繼承登記,求為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鄭由義、鄭由道、鄭由德、鄭由泰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萬丹鄉公所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準此,系爭土地共有人及使用分區相同,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鄭錦華等9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為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五、次查,系爭土地類似長方形,地形方整,東北側臨和平西路,地上有原告之房屋與被告鄭由義、鄭由道、鄭由德、鄭由泰兄弟之3棟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45、159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卷第45~51頁),可見系爭土地所在,交通便利,分割方法以共有人皆能連接道路為宜。爰審酌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能對外通行和平西路,並能兼顧使用現況及到場共有人之意願,因認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爰據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鄭福進│1/3│├────┼───────┤│鄭由義│1/12│├────┼───────┤│鄭由德│1/12│├────┼───────┤│鄭由道│1/12│├────┼───────┤│鄭由泰│1/12│├────┼───────┤│鄭錦華、│││鄭戊山、│││李久美子│││、賴承興│││、賴靜江│公同共有1/3││、吳彥德│││、吳建畿│││、吳美瑤│││、吳美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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