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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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76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告 藍永樹
藍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藍永樹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伊於100年6月27日受讓上開債權而為被告藍永樹之債權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自始即為被告藍永樹之祖厝,嗣因遭法院查封拍賣,而由訴外人 李雲英 拍定取得。嗣被告藍永樹向李雲英買回後,因被告藍永樹債信不佳,故借用第三人 林清華 名義登記,然實際為被告藍永樹所有,並由其居住使用及繳納貸款。其後,因被告藍永樹查覺林清華亦債信不佳,故終止上開借名契約而另借用第三人 張林碧玉 名義辦理登記。林清華與張林碧玉係先後各別與被告藍永樹訂立借名契約,被告藍永樹始終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前揭事實業經他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認定屬實,嗣於98年1月21日張林碧玉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藍永樹之女即被告藍婉瑄,依常情及經驗法則應可推認,被告藍永樹先終止與張林碧玉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復與被告藍婉瑄就系爭房地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藍永樹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為被告藍永樹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藍永樹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藍婉瑄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藍永樹。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藍婉媗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藍永樹所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具狀陳稱:系爭房地確為被告藍婉瑄所有,此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孳息,現由被告藍婉瑄所清償,即可為證,況原告就系爭房地被告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藍永樹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藍婉瑄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藍永樹,自難認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藍永樹積欠渣打銀行21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嗣原告於100年6月27日受讓前揭債權而成為被告藍永樹之債權人,系爭房地中之592-6、592-15地號土地原為藍永樹所有、592-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藍永樹之父 藍金棟 所有,嗣移轉予其妻 藍林美玉 。又系爭房地均於90年7月25日因法院拍賣而由李雲英拍定取得,並於92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清華,及於92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林清華移轉登記予張林碧玉,嗣於98年1月21日再由張林碧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藍婉瑄等事實,有房屋稅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藍永樹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藍婉瑄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藍永樹,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非被告藍婉瑄所有,而係被告藍永樹借名登記於被告藍婉瑄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前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藍婉瑄為證明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業已提出其為系爭房地繳納抵押債權利息之匯款明細,有被告藍婉瑄日盛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5頁),縱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確為被告藍婉瑄出資購得,惟亦足推認被告藍婉瑄既曾繳納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孳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未必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可能為買賣或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
3.次查,系爭房地原係被告藍永樹所有,並先後借名登記予第三人林清華、張林碧玉名下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前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9頁),堪信為真,惟縱然被告藍永樹與張林碧玉間就系爭房地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張林碧玉嗣後又於98年1月20日再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藍婉瑄等事實,已如前述,以此觀之,於98年間張林碧玉確有可能係基於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即被告藍永樹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藍婉瑄,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多端,亦有可能為買賣、贈與等不同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未必即為借名登記契約,則關於被告藍永樹究竟是否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藍婉瑄之名下,依上開說明,仍須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被告藍永樹與林清華、張林碧玉先後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推認被告間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被告間為父女關係、依常情、經驗法則推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自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藍永樹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藍婉瑄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藍永樹,是否於法有據?
1.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藍永樹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藍永樹行使終止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藍永樹行使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權,並請求被告藍婉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藍永樹所有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藍永樹行使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權,並請求被告藍婉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藍永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
┌──┬──────────────┬────────┬────┐│編號│土地及建物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屏東縣○○市○○段○○○○○○號│10│全部││││││├──┼──────────────┼────────┼────┤│2│屏東縣○○市○○段○○○○○○號│76│全部││││││├──┼──────────────┼────────┼────┤│3│屏東縣○○市○○段○○○○○○○號│9│全部││││││├──┼──────────────┼────────┼────┤│4│屏東縣○○市○○段○○○○號即│一層:36.2│全部│││屏東縣○○市○○○街○○號│二層:50.6│││││騎樓:14.4│││││總面積: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