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憶伶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茂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理人 李賢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王淑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柯艾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憶伶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2年1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2年5月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等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又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其於101年12月14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交易等紀錄。故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仍執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以外之消費行為,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二)另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擔任病患特別看護工作,每月所得約5,000元至8,000元,另其每月支出約7,300元(含膳食支出6,000元、交通支出300元、醫療支出1,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收入切結書各1件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擔任看護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難認尚有餘額。況縱將債務人之收入以8,000元計算,而認其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99年12月至
101年11月)之可處分所得為169,225元;另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為179,200元(即含膳食支出每日200元、交通支出每月300元、醫療支出每月1,000元、另每年給付父母扶養費2,000元),有債務人於免責程序所提出之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收入明細表、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明細表及給付應受扶養者之生活費用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參,依此計算,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169,22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9,200元後,已無餘額,遑論本件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尚有120,000元,準此,本件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免責事由,亦堪認定。
(三)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清算時每月所得約5,000元至8,000元,另其每月支出約7,300元,則債務人生活早已陷入窘迫之境地,又豈能於清算程序提出120,000元,以避免其名下保單被處分?若該現金係向他人貸得,待法院為免責裁定後,債務人復將該借貸之金額全數返還該他人,對於全體清算程序之債務人顯失公平等語。然債務人於本院詢問時業已自承上開清算程序中提出之120,000元,乃其父、母親代為清償等語,自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述之前揭情節存在,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既僅得對債務人名下財產取償,則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提出與其名下財產等值之現金供作清償,並經到場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自無何違反公平原則之處,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炫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