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1號原告 王惠美 被告 張錫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嘉義縣朴子市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里○○鄰○○路○○○巷○○弄○號,為被告所有,現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3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原告招募2組民間自助會,其中每組成員20人,每人會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因標會得款800,000元,並以該會款作為新建之經費,於前揭建物後面增建廚房、後2樓、後3樓(下合稱系爭增建部分)。系爭增建部分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其後另有鐵梯出入口,亦有獨立電表,況兩造業已離婚,被告之債權人查封系爭建物,顯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原告以張錫寬為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377號執行卷,查該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建良 、 楊雅惠 及 江澄 等人,而執行債務人為張錫寬等情,有該執行卷可稽。又查張錫寬於該執行案在103年10月24日執行人員到場執行時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增建部分均為原告所出資增建,亦有103年10月24日執行筆錄附於執行卷可稽,足見債務人張錫寬並不否認原告就本件系爭建物之權利,其即無對被告張錫寬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必要,故原告本件對被告張錫寬為起訴,已有未合,且未對債權人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