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春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春智於民國103年3月12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北興街與友忠路口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對向由告訴人 翁秋月 所騎乘,沿上開北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皮磨損或擦傷、左膝挫擦傷、頭頸部挫傷及第2頸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