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 黃睿騰 相對人 朱憶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49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沒有開票給相對人,相對人所執原裁定所示之三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共同投資之款項,並非私人借貸,且系爭本票需配合投資協議書並用,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表明其為本票且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且受款人 趙秀榆 亦已背書轉讓給被背書人即本件相對人,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並未開票給相對人,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係作為投資之用,並非借貸關係等語。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或投資款項,又相對人係基於何原因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無票據抗辯事由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