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 被告 吳尉嘉
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暨其中新臺幣拾貳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玖佰零玖元,暨其中新臺幣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尉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 潘玉葉 (已於95年4月14日死亡)於民國90年10月23日起陸續持原告發行之新光三越信用卡消費,至今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及利息。
另向原告通信貸款貸款200,000元,至今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及利息,詎 吳潘玉葉 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嗣吳潘玉葉於95年4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自應依繼承、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吳榮輝則以:我願意還款,但目前無業,太太薪資也不高,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吳尉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及帳務查詢單、貸款申請書、吳潘玉葉戶籍謄本、台中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12月13日函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繼承、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表:
┌─┬─────┬──────┬─────┬────┬────────┐│編│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利息計算期間││號││(新臺幣)│(新臺幣)│週年利率│(民國)│├─┼─────┼──────┼─────┼────┼────────┤│1│新光三越信│395,732元│123,983元│15%│自106年4月6日起│││用卡消費款││││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款│462,909元│135,872元│15%│自10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858,6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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