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勇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審酌附表所示同係施用毒品暨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5.8.16│本院105年度審│106.2.9│本院105年度審│106.2.9││││級毒品│柒月││訴字第2121號││訴字第2121號│││├─┼────┼────┼─────┼───────┼────┼───────┼────┤││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4年11月│本院106年度審│106.8.15│本院106年度審│106.9.5││││級毒品│柒月│16、17日某│訴字第521號││訴字第521號│││││││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