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宏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為「陳宏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95年度上易字第596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與前開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0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又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復參酌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