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
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7
月1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09,410元(本金
120,000元、預借現金171,722元、利息17,688元),未依約
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410元,及其中291,722元部分自95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抗辯未曾申辦信用卡,亦不會使
用信用卡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
被告至95年7月1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09,410元,未依約清
償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月結單
、欠款本金、利息、費用總額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則辯稱
未申辦信用卡,亦不會使用信用卡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確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並簽帳使用一節,負舉證責任。
四、惟原告並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甲○○」簽
名之真正,至其雖提出94年6月17日、7月17日、12月18日繳
款對帳單為證,然此僅能證明甲○○名義之信用卡,曾於上
開時點有繳款之紀錄,並無從推論即為被告繳款,更無從認
定系爭信用卡即被告所申請,其主張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申
請,並簽帳使用,應清償消費款309,410元,即屬無據。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410元,
及其中291,722元部分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