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原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少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害人身分保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分隱私,本件被害人之姓名不予揭露,另以代號及簡稱記載之。
二、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藍少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僅被告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包括減輕事由及緩刑)一部上訴,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13、53、87、110頁)。依前述規定及立法理由,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含減輕事由及緩刑)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上訴理由:被告受友人邀約前往飲酒唱歌,因酒後一時衝動,理智薄弱致臨時起意而犯本件重罪,尚非事前預謀犯案,且犯罪時間短暫,僅手指侵入而未以性器官插入,亦未使用其他工具、武器或傷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手段,學歷國中肄業,從事鐵工為業,智識程度不高,先前更不曾有性侵害犯罪前科,而屬初犯,事後已知悔悟,於偵查及歷審中始終坦承犯罪,願意賠償以求取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尚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安排調解,如調解成立,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改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
環境及原因,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達到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朋友聚會場合,酒後為逞私慾,不顧被害人即代號AV000-A111252號女子(其姓名詳卷,下稱A女)以言詞及肢體推擋方式明示拒絕,違反被害人意願,強以手指侵入被害人之陰道而為強制性交犯行,被害人因而罹患急性壓力反應及創傷後壓力症,惡性及危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環境或原因,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不具情輕法重,縱使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自不得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
㈡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案移付調解結果:被告雖表示願以
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被害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經書記官以電話告知上情並詢問有無調解意願,被害人則表示不想面對被告,迄今仍有恐懼,並無調解意願等語,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3、97頁),足認被害人因被告前述犯行,迄今仍心懷恐懼,而不願調解,遑論原諒被告。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逞私慾,竟利用朋友聚會而與被害人獨處之際,不顧被害人以言詞及肢體明示拒絕,仍違反被害人意願,以手指侵入被害人陰道而強制性交之行為手段,被害人於案發後仍因有下體遭碰觸之惡感,時有哭泣、噁心、害怕及暴躁情緒等反應,以致工作需經常請假,並擔憂流言影響親友對自己的觀感,歷經10餘次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罹有急性壓力反應及創傷後壓力症,此有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可查,足認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權侵害並非輕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坦承犯罪,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未獲被害人原諒。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從事鐵工為業,未婚,父親已過世、現與叔父及胞姊同住之個人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
⒊本院經核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被告雖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惟經本院移付調解而未成立,量刑基礎既無變動,且經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