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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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30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陳蘭芳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長虹建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甲○○○之法人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住居所到院,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該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內僅記載相對人即被告為甲○○○,顯非完整之法人名稱,亦與書狀內所記載之長虹營造建設公司不同,且除上開記載內容外,並未記載被告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其起訴之對象,亦無從得知被告之應送達處所及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又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顯有不備,而該等情形,非不得補正,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甲○○○之法人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住居所到院,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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