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4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48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劉詠騏 (即 秦萬得 之繼承人)

甯秦信子 (即秦萬得之繼承人)

劉美女 (即秦萬得之繼承人)

劉貴金 (即秦萬得之繼承人)

秦貴英 (即秦萬得之繼承人)

劉貴蘭 (即秦萬得之繼承人)

秦貴珠 (即秦萬得之繼承人)

劉淑敏 (即秦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固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然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秦萬得之遺產範圍人,連帶給付原告191,258元,及以76,007元為計算本金,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以76,007元為計算本金,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屬連續發生之利息請求,具有定期給付之性質,然其迄期依原告起訴狀及聲明所載乃屬未確定且有超過10年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以為預估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14,011元(76,007元×年息15%×10年=114,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05,269元(計算式:191,258元+114,011元=305,2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1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210元(計算式:3,310元-2,100元=1,21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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