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旭選任辯護人康志遠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旭犯殺人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黃新旭患有躁鬱症,又因服藥不規則,情緒常有起伏,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黃新旭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故持鐮刀等兇器傷害其鄰居 曾國銘 、曾 王麗吟 夫妻,之後以新臺幣36萬元達成和解,又因曾國銘夫妻在嘉義縣○○鄉○○路○○號住處之1樓開設檳榔攤及神壇,黃新旭認為其睡眠作息受到曾國銘夫妻開設神壇之聲音干擾,因而懷恨在心。嗣於101年11月2日23時16分許,在其因躁鬱症中之躁期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攜帶摺疊刀前往曾國銘上開住處1樓神壇內理論,其明知持銳利之摺疊刀朝人之頭部及上半身揮砍,會造成他人皮肉受有穿刺傷,若傷及重要器官或臟器,將會嚴重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向曾國銘恫稱:要讓其全家死光光等詞後,即持摺疊刀砍殺曾國銘頭部及上半身多處,一旁之 曾王麗吟 見狀,以丟擲小木椅之方式試圖阻止黃新旭殺害曾國銘,黃新旭因遭曾王麗吟持小木椅丟擲,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摺疊刀砍殺曾王麗吟頭部及上半身,致曾王麗吟受有左手背撕裂傷併食指伸肌腱斷裂、右手背撕裂傷併食指掌指關節囊破裂、前胸裂傷、左顏面神經額分枝損傷、右耳撕裂傷、左額撕裂傷併傷口異物植入、右肱骨骨折之傷害,曾國銘、曾王麗吟皆欲逃離現場,黃新旭復接續上開殺害曾國銘之犯意,持前述摺疊刀追砍曾國銘之頭部及身體,以致曾國銘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併右顏面額分枝損傷、舌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右上臂撕裂傷、右肩膀撕裂傷、前胸撕裂傷、右耳垂撕裂傷併軟骨板破裂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逮捕黃新旭,並將曾國銘、曾王麗吟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曾國銘、曾王麗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黃新旭、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7、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國銘、曾王麗吟於警詢及偵查中、現場目擊者 曾金蓮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7、8-10、14-16頁),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刑案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告訴人住處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2年1月7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1月31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13號起訴書、告訴人2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3-41頁、偵卷第39-133頁、本院卷第6、25-2
65、279頁背面-281、342-343頁),復有摺疊刀1把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故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因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經查,本件依證人曾國銘、曾王麗吟所證述之內容及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被告持摺疊刀攻擊證人曾國銘、曾王麗吟之部位為頭部及上半身,而被告所持之該扣案摺疊刀,乃鋒利之單面刀刃,長度為連同刀刃及刀柄全長20.5公分,單獨刀刃部分長度為8.5公分,寬度(刀刃最寬處)為2公分,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123頁),是顯見該刀械銳利,於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倘用以攻擊他人而不當使用即有加害他人生命之危險,故持用該刀械以供作加害他人之工具,當可預見有危害他人生命之可能,參以頭部為身體重要部位,上半身有多項人體重要臟器,若遭以利器割、刺傷,恐傷及主要器官或臟器,而足以令人因失血過多而死亡,此亦為一般人均知悉之常識,被告對於以上之情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於實施上開加害行為之際,確有殺害證人曾國銘、曾王麗吟生命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殺害告訴人曾國銘、曾王麗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按殺人前、後,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因刑法之恐嚇罪,僅係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戕害他人生命之行為時,出言恐嚇,應已為其後進而傷害及殺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查被告於殺害告訴人曾國銘前雖有對其恫稱:要殺光其全家等詞,但被告隨即為殺害告訴人曾國銘之殺人犯行,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為殺人未遂罪所吸收。被告所犯上開殺害告訴人曾國銘、曾王麗吟未遂之二罪間,其被害客體不同,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著手於殺人之犯行,惟並未造成告訴人2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94年間,曾與數次與家人發生爭吵,而砸毀家中物品,經衛生局或警局人員之協助送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後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住院治療,均診斷被告患有躁症,而有持續至嘉義榮民醫院門診並領取藥物服藥之情形,此有大林慈濟醫院、嘉義榮民醫院病歷資料、重大傷病卡、嘉義榮民醫院藥單等在卷可依(見警卷第20-
21、43-96頁);另本院囑託嘉義榮民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其結果略以:依鑑定資料判斷,個案的精神科診斷為躁鬱症(即雙極性疾患)。由個案之學業及發展史,與心理測驗結果推斷,個案之認知功能可能因精神疾病而有退化之情形,造成個案之判斷力與衝動控制力較差,再由個案之門診資料紀錄顯示,個案服藥不規則,情緒常有起伏,個案於案發後被送至大林慈濟醫院治療,當時亦有躁鬱症,躁期發作之診斷,故推斷案主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狀態,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嘉義榮民醫院102年6月3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34-340頁),堪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管道排解其內心對鄰居之不滿,前於100年間已有持鐮刀等凶器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此有前揭起訴書可憑,又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僅因細故即再持摺疊刀至告訴人住處,暴力相向,見告訴人曾王麗吟阻止,仍不停止其犯行,竟轉而砍殺告訴人曾王麗吟,並追砍告訴人曾國銘,手段兇殘,造成告訴人2人受到上開傷勢,惡性重大,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已婚,育有一女,目前由妻子照顧,主要工作是幫忙家中的檳榔生意之家庭、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查被告即使於精神狀況穩定時仍對告訴人存有不滿,又因被告有人格違常之特質傾向,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需協助被告規則就醫,並施以一定之預防再犯措施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可依,是本院認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以致被告辨識行為之能力猶顯著降低,而有再度犯罪之情事,對於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故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
(五)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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