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880號上訴人 李婉鈺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上訴人 陳肅瑜
李明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
賴建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明軒係壹週刊雜誌之撰文記者,被上訴人陳肅瑜則為其主管,兩人均為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出刊之第499期壹週刊雜誌(下稱第499期雜誌)中,登載由被上訴人李明軒採訪及撰稿、被上訴人陳肅瑜審編標題、內文、封面及決定刊出之以「美女議員李婉鈺‧被爆‧陪睡一次抵百萬」為聳動標題,內文載有「美女議員李婉鈺,被爆,陪睡一次抵百萬」、「李竟在電話中脫口說出『睡一次算100萬元』的荒唐言詞」、「友人說:她先用軟的跟林說『不然這樣,看在我們過往情份上,以前跟你睡一次算一百萬好了,看欠你的錢怎麼扣』」等不實陳述之報導,且將上訴人照片刊登在封面(下稱系爭報導)。惟上訴人未曾有上開言詞及表示,訴外人 林承祺 亦未曾向被上訴人李明軒表示上訴人曾提及「陪睡抵百萬」,被上訴人李明軒、陳肅瑜未經合理查證及妥善平衡報導,即以系爭報導誣指上訴人有為我國社會觀念所不齒之「陪睡」行為,形同誣指上訴人賣淫,嚴重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為渠等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壹週刊雜誌於99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之發行量為10萬9,510套,第499期雜誌亦有10萬9,376套,影響力甚廣,且出刊後其他平面、電子媒體競相轉載,網路上更出現諸多對上訴人之負面評價,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無法言喻之痛苦及壓力,被上訴人除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更應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元。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本件判決主文及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標楷體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首頁各乙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之撰寫緣由,係因被上訴人李明軒接獲消息指上訴人與林承祺間似存有感情及金錢糾紛,因上訴人具民意代表身分,屬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對社會有強大仿效作用,攸關公益,而林承祺為有配偶之人,倘上訴人與之有感情糾葛又涉有金錢債務糾紛,該言行舉止即顯非適當,遂前往見面採訪林承祺。採訪當時,林承祺對於其與上訴人間之過往詳細陳述,對於彼此間之金錢與感情糾紛亦指證歷歷,並提出本院98年度上字第169號返還借款事件、98年度上字第958號返還借款事件、97年度建字第146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民事判決,針對被上訴人李明軒詢問上訴人是否提議以陪睡方式抵銷借款債務時,復明確陳述系爭報導所述之內容為真,且指出握有上訴人當時之錄音內容可為佐證;因林承祺表示前於99年2月2日拒絕上訴人撤回訴訟之要求後,旋於同年月6日遭不明人士毆打,乃合理懷疑係上訴人唆使,故拒絕播放及提供該錄音內容予被上訴人李明軒,然仍再三保證上訴人確有「陪睡抵債」之陳述。被上訴人李明軒為求慎重,事後再以電話向林承祺查證5次,除就先前訪談內容再三確認外,並詢問倘斯時上訴人提起訴訟,林承祺是否願到庭作證並提出錄音光碟,而經林承祺應允,故被上訴人李明軒客觀上確有相當理由可信林承祺所述為真。又被上訴人陳肅瑜身為被上訴人李明軒之主管,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已先行審核被上訴人李明軒之查證過程,並親自查閱上訴人與林承祺間之相關民事判決等資料,始認系爭報導應非無據,復督促被上訴人李明軒與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李明軒即去電至上訴人服務處及打電話予服務處總幹事,惟皆無法獲得回應,嗣始知上訴人身處國外,乃傳送簡訊詢問上訴人,且將上訴人回覆之簡訊內容如實刊載於系爭報導內,以為平衡報導。上訴人就系爭報導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上訴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133號裁定駁回聲請,足見被上訴人李明軒、陳肅瑜確已善盡查證義務,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始為系爭報導,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過失及不法性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元;⒉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本件判決主文及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標楷體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首頁各乙日。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李明軒為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之記者,被上訴人陳
肅瑜為被上訴人李明軒之主管,負責審核被上訴人李明軒撰稿內容及查證過程。
㈡被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於99年12月16日出版之第499期雜誌刊
登標題為「美女議員李婉鈺‧被爆‧陪睡一次抵百萬」之系爭報導,系爭報導係由被上訴人李明軒負責採訪及撰寫內文,被上訴人陳肅瑜負責審核及決定出刊。
㈢系爭報導載有:「美女議員李婉鈺,被爆,陪睡一次抵百萬
」「李竟在電話中脫口說出『睡一次算100萬元』的荒唐言詞」(第499期雜誌第56頁)「友人說:她先用軟的跟林說『不然這樣,看在我們過往情份上,以前跟你睡一次算一百萬好了,看欠你的錢怎麼扣。』」(第499期雜誌第58頁)等陳述(下稱系爭陳述)。文末另載有「李婉鈺:爆料都非事實,針對和有婦之夫林承祺不倫戀,並欠債4,000萬元一事,李婉鈺強調,那些皆不是事實,林承祺是一位業界有名的騙子,她才是受害人…」等內容(第499期雜誌第61頁)。
㈣被上訴人李明軒約於系爭報導出刊1週前,曾與林承祺見面
詢問上訴人有無系爭報導所指情事,復曾於99年12月去電林承祺再行查證,林承祺與被上訴人李明軒間之電話訪談內容,如原審卷第118至120頁譯文所示。
㈤被上訴人李明軒於99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曾寄發簡訊詢
問上訴人有無系爭報導所指情事,經上訴人回訊後,被上訴人李明軒即將上訴人回應內容撰載於系爭報導之最末處。
㈥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登記參加民進黨黨內初選,同年6月5
日通過黨內初選,同年9月5日向新北市選委會登記參選新北市市議員,同年11月27日當選新北市市議員,同年12月25日就職新北市市議員。
㈦上訴人於99年間曾向新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李明軒、陳肅瑜
及訴外人裴偉、 邱銘輝宋筱玲 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3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同署檢察官再以101年度偵續字第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並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903號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133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另件刑事妨害名譽案件)。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李明軒撰寫系爭報導前,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就其查證之結果,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行為人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非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已經相當查證方轉述該事實,亦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再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平衡報導,係指對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予正反或意見不同之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使各方意見得以表達而平衡傳播,使大眾基於理性做自我合理判斷,以增進民主社會知性、理性多元性之進步。故報導內容與事實真相有背離之虞,甚或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必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為平衡報導。基此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如新聞媒體已盡其平衡報導義務,即難認有侵害他人名譽之可歸責性。
㈢經查,細譯系爭報導之全文(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乃以
上訴人曾與林承祺交往,並曾向林承祺借貸共計4,000餘萬元鉅款,迄至兩人分手時均未清償,林承祺乃向法院訴請償還為其背景脈絡,文中敘及上訴人知悉林承祺欲提訴時,旋洽林承祺協議,並有「看在我們過往情份上,以前跟你睡一次算一百萬好了,看欠你的錢怎麼扣」等對話內容;餘則為林承祺對上訴人訴請清償借款獲勝訴判決後,竟慘遭不明人士毆打,及對於上訴人家庭背景、感情史、從政等生平之介紹及評論,並以「美女議員李婉鈺,被爆,陪睡一次抵百萬」作為系爭報導標題,是自系爭報導之內容以觀,顯然係指林承祺向上訴人追討借款債務時,上訴人表示其過往與林承祺間交往時曾有性關係,過往已發生之性關係一次足抵借款100萬元,非謂上訴人欲以賣淫「陪睡」方式抵銷與林承祺間之債務甚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誣指其陪睡抵債,形同指其賣淫云云,應屬過度解讀。
㈣被上訴人李明軒撰寫系爭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⒈證人林承祺於另案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中先結證稱:伊有與
壹週刊雜誌連絡確定報導內容。被上訴人李明軒有到過伊辦公室說,所有內容要經過伊同意才會刊登,被上訴人李明軒對伊訪談有全程錄音,主要是借貸100萬元的關係,伊有提供1份民事訴訟資料,上面有提到上訴人與伊之關係及上訴人借款4,000萬元的單據,伊都有匯款紀錄、簡訊。伊因為被黑道打,友人才會向壹週刊雜誌爆料,壹週刊雜誌才會來找伊,100萬元這件事,是因伊一直向上訴人催款項,上訴人都不理伊,後來好不容易約到97年4月28日在麥當勞見面,那次伊有錄音,上訴人在席間有提到一次100萬元,伊還要付上訴人300萬元等語,並當庭提出與上訴人之錄音光碟以佐其言(見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88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4至195頁), 嗣復 結證稱:
那天伊好不容易約到上訴人,……上訴人就說我一次100算貴吧,伊聽到後也愣住了,後來也講得不好,後來伊也沒有怎麼講話,伊只想快點離開,因伊知道上訴人根本不解決事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1318號卷第13至14頁);另結證稱:被上訴人李明軒有來找過伊,有向伊求證過2次,到○○○區○○路公司來。第一次是寄一封信,內容大約為壹週刊雜誌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的1個判決內有看到上訴人欠伊錢,還聽說伊有遭受一些暴力的傷害,問伊說是否實在,並且問伊可否見面談,說壹週刊雜誌打算要報導上訴人的事情,伊說好,並說想要了解一下壹週刊雜誌了解多少,之後被上訴人李明軒就和伊約在報導前一、二星期在伊辦公室見面,雙方當時有談到的重點是有關壹週刊雜誌報導內容有七、八成內容相同,其他的諸如上訴人欠伊債務總和、時間上的差異等可能有些不盡相同。因為當時上訴人跟伊借錢償還時間到了,但沒有還伊,伊才找上訴人出來見面,結果上訴人當面表明說不還伊;上訴人當時是當面跟伊談的,內容大約是說一次100萬元,應該不會太貴,伊應該再給上訴人幾百萬。
當時壹週刊雜誌他們拿一張相關判決影本及他們自己寫的一些求證資料來找伊,當時被上訴人李明軒有問伊說上訴人共向伊借多少錢,伊就回答被上訴人李明軒之前上訴人跟伊借的錢加總起來約有4,000萬元,但是伊不記得被上訴人李明軒當時有否問伊到現在還欠多少錢,伊所說的4,000萬元是包含上訴人說她們公司要週轉用的。伊當時有拿匯款單資料給被上訴人李明軒看,伊有跟被上訴人李明軒說不太想報導該事情,但是被上訴人李明軒說那有債權人被打,他們認為如此很不合理。伊當時有跟被上訴人李明軒說伊有錄音光碟,但是伊沒有提供給他,伊當時沒有跟被上訴人李明軒說陪睡100萬元的事情,但是被上訴人李明軒他們有聽說,且有向伊求證,應該是伊友人向壹週刊雜誌說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98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128至131頁);而林承祺對上訴人提起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161號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準備程序中亦明確陳稱其與林承祺自96年中起為男女朋友,至97年1月初後漸行交惡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考(見他字卷第206頁),足認被上訴人李明軒係先自第三人處聽聞上訴人與林承祺間之債務糾紛及上訴人提議陪睡抵債之情事,並調閱相關民事判決後,即當面向林承祺求證事件始末,經林承祺提出匯款單資料、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及上訴人積欠借款等情,並明確告以屢向上訴人催討借款,上訴人於商討債務償還過程中竟稱『一次100萬元,應該不會太貴』等語,復向被上訴人李明軒明確表示已將上訴人前開陳述錄音存證,日後願提供予司法機關查證等語,至為灼然。至上訴人主張證人林承祺已證述未向被上訴人李明軒提及「陪睡抵100萬元」之事云云(見偵續卷第131頁)。然觀諸證人林承祺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該次訊問時係陳稱:「我當時沒有跟李明軒說該陪睡100萬元的事情,但是李明軒他們有聽說,且有跟我求證,應該是我朋友所說的」等語,可徵林承祺雖非主動對被上訴人李明軒提及陪睡抵百萬元之事,惟經被上訴人李明軒以此情向林承祺詢問查證時,林承祺確已對此加以明確肯認無疑,上訴人任意擷取林承祺證詞之片段以為解讀,容無足取。
⒉次查,被上訴人李明軒與林承祺初次見面晤談後,被上訴
人李明軒又於99年12月8日、同年月14日撥打電話向林承祺再次查證確認,而林承祺於被上訴人李明軒於同年月8日以電話訪談時,曾有如下對話:「(被上訴人李明軒)可是你不是說那個100萬……就是說他最後火大了跟你說這個……,這個說好……不然睡一次算100萬嘛……?(林承祺)這個不是那個時候,這是更早了。(被上訴人李明軒)但是有錄音嗎?(林承祺)這個我有。(被上訴人李明軒)……當時你前一句是講了什麼話,她才會講這個東西?(林承祺)她說你找我幹嘛?我就說,跟我欠的錢要還呀,就這樣。(被上訴人李明軒)然後你說你欠的錢要還,她就說好吧,不然一次100萬。(林承祺)我就跟她講,我就說你不是說跟我說借嗎?怎麼搞的我去拿你怎麼這樣。(被上訴人李明軒)他說這個一次抵100萬的意思是指說,過去你們發生過的來折算,不是說未來說,我現在開始跟你算?(林承祺)不是……過去……不是……她的一次就是……我當場就暈倒啦。……(被上訴人李明軒)你沒有回應她說為什麼自己當成……雞呀……或什麼之類的?(林承祺)我對她那時候……還沒到覺得這麼厭惡啦,……只是她講這句話讓我嚇一跳啦……她怎麼會這樣子……(林承祺)我們分手其實很早啦,二月就分手了,過年就分手了……」「萬一你們惹上麻煩上法院,我這些東西都是真的」等語,有電話分機明細帳、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2至123、118背面至119、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李明軒為再次確認林承祺前所稱「一次100萬元」係指上訴人過往與林承祺發生性關係,每次抵償100萬元,無理解上之錯誤,乃再次打電話向林承祺追問上訴人何時表示「睡一次算100萬元」、上訴人為前開陳述之緣由、抵償方式係以先前與林承祺發生性關係之次數計算或是未來以陪睡抵償等問題,並明確以俗語「雞」等不雅言詞評價上訴人上開行為,然林承祺對於被上訴人李明軒前揭疑問及評論,非惟無任何澄清、反駁或指正,反而僅答以對於上訴人表示要「一次抵100萬元」等語感到震驚,顯見林承祺對於被上訴人李明軒就「陪睡抵百萬」理解為上訴人欲以過往與林承祺發生性關係之次數,一次抵100萬元,予以肯認無誤,則被上訴人李明軒撰寫系爭報導時,以「以前跟你睡一次算一百萬好了,看欠你的錢怎麼扣」等語描述上情,即與其向林承祺求證所得之主要內容相符,並非被上訴人李明軒杜撰捏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明軒純係以誘導式查問林承祺,林承祺並未親口證實「陪睡抵百萬」之情事云云,顯然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復主張林承祺於第499期雜誌出刊後,於99年12月
18日透過電話向民視新聞台之記者否認有「睡一晚抵百萬」之情事,復於101年3月13日再次透過蘋果日報否認與上訴人談判時提及陪睡抵債一節,有99年12月18日民視新聞報導文字版、101年3月13日蘋果日報報導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惟林承祺此等陳述顯與其於接受被上訴人李明軒前開電話查證時表達之意思相違,酌以斯時第499期雜誌已經出刊,上訴人並於99年12月16日召開記者會嚴正否認曾有陪睡抵債之陳述,亦批評林承祺像色狼一般騷擾上訴人,有今日新聞網99年12月16日報導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2頁),堪認林承祺或係出於輿論壓力或恐遭報復,始斷然翻異前詞,當無從以林承祺事後所為之陳述,遽為推認系爭報導係出於捏造,上訴人所執前詞以為指摘,要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李明軒就其查證之結果,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⒈徵之被上訴人李明軒係先與林承祺當面會談查證後,再次
以電話向林承祺確認上訴人有無稱「陪睡抵債」及對上訴人談話加以錄音乙事,而林承祺就上情之發生緣由係因借款債務糾紛及其發生時間、地點與前後對話,均能指述歷歷,並再次明確表示若被上訴人李明軒因系爭報導而衍生訴訟,林承祺手上所握證據足以證明所言為真;再參諸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林承祺確曾於9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5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判決林承祺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抗辯稱林承祺自96年底為追求而頻頻示好,除擔任其向銀行貸款共計2,6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外,亦贈與上開350萬元云云,復自行提出用詞曖昧之簡訊以佐其說,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169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訴外人 楊文奇 亦曾對上訴人訴請清償借款,主張上訴人係透過林承祺向其商借現金30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於是案中辯稱該300萬元係向林承祺所借云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號事件、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958號事件均判決上訴人敗訴等情,有本院98年度上字第168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98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附卷可參,並據被上訴人李明軒於撰寫系爭報導上網調閱相關判決查證屬實,可信上訴人確曾與林承祺有相當親密之男女關係,並向林承祺調借鉅額資金未還,此節適與林承祺前所稱與上訴人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積欠其鉅額借款債務,屢經催討而拒不返還乙情相合,並考以上訴人與林承祺本為關係匪淺之男女朋友,上訴人於將遭林承祺追付鉅額借款債務之際,因期林承祺能看在過往情份將借款債務一筆勾消,情急之餘脫口表示以過去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計算抵債,雖非合於禮教,惟尚非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之事,堪認被上訴人李明軒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林承祺之陳述內容為真實可信。
⒉上訴人就此固主張:陪睡部分與債務糾紛並無關連性,不
能以債務糾紛有查證掩蓋陪睡也有查證,且縱使法院判決記載林承祺與上訴人有感情糾葛,且有債務糾葛,亦不能證明有陪睡事情云云。惟上開法院判決係關於上訴人積欠林承祺鉅額借款之相關判決,然其內容既與「陪睡抵債」一節發生之背景相關,即非不得資為林承祺所述是否可信之佐據;又上訴人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號98年6月10日準備程序中,業已明確陳稱其與林承祺曾經交往,已如前述,上訴人空言否認曾與林承祺交往,亦難認可採。被上訴人李明軒於綜合林承祺前開陳述各節、法院相關訴訟資料後,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信林承祺所述應有所本,已如前述,此與被上訴人李明軒前開查證所得資料,事後是否確能證明林承祺所述內容為真正無涉,是被上訴人李明軒查證所得資料事後縱不能證明陪睡抵債之事實,亦不能逕謂被上訴人李明軒涉有妨害名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而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李明軒對林承祺自稱握有上訴人
之錄音,自承並未親自驗證,林承祺既百般託詞不願交付錄音光碟供查證,被上訴人李明軒、陳肅瑜應有基本之合理懷疑林承祺所言非真,況上開錄音內容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非上訴人聲音云云。查林承祺於與被上訴人李明軒訪談過程中,一再提及已將上訴人述及一次抵債百萬元之對談過程錄音,惟表示曾因向上訴人起訴追付借款,遭不明人士毆打,不願將錄音提供予被上訴人李明軒,然表示若被上訴人李明軒因系爭報導而涉訟,其握有之證據足以證明所述為真等語,已據證人林承祺於另案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被上訴李明軒與林承祺之查證電話錄音及譯文可資參照,林承祺既係因擔憂證據外洩而拒絕提供錄音予被上訴人李明軒,衡情難認與常情相悖,客觀上亦難認被上訴人李明軒、陳肅瑜必將因此對林承祺所言之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又林承祺事後確已向新北地檢署提出錄音光碟,該勘驗該錄音光碟內確有女性稱:「你會不會變太快了?一次100萬應該不算太多,那你還欠我錢,寫一下借據快點,看還欠多少錢,我有求於你,請你幫忙,幫我的忙,我一定會還給你,我不是想不還,可是我不希望…」「可是你現在鬧成這樣,我是要跟大家解釋我的財務狀況、經濟狀況嗎?」,有勘驗筆錄為證(見他字卷第219頁),而該錄音光碟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光碟內容因背景雜音干擾、品質不佳及聲譜特徵欠明顯,不符鑑定需求,無法比對,有該局101年4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偵續字卷第183頁),林承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事後固無從證明林承祺對被上訴人李明軒所述為真,然此非被上訴人李明軒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所能預知,自不得據以認被上訴人李明軒未經合理查證。
⒋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出刊時,已當選新北市市議員而
為公眾人物,並將於99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其言行必然對於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甚或影響其即將從事之職務表現及一般人民觀感信賴,則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報導所載言行,誠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連,核屬可受媒體檢視並應受社會輿論公評之對象,且具有相當之報導時效性。上訴人為女性,因系爭報導週知於眾,其名譽固因此受有相當之影響,但被上訴人李明軒既有相當理由認自林承祺查證取得之陳述內容為真,依前揭名譽之侵害程度、報導事項之公共利益、時效性,及新聞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等判斷準據,仍應認被上訴人李明軒就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就其查證之結果,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自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性。
⒌況查,被上訴人李明軒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即去電至上訴人
服務處及打電話予服務處總幹事,惟皆無法獲得回應,後始知上訴人身處國外,乃於99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將系爭報導之梗概傳送簡訊詢問上訴人,並將上訴人回覆之簡訊內容如實刊載於系爭報導最末處即第499期雜誌第61頁處,以為平衡報導,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見被上訴人李明軒實已就本件與公共利益相關且屬可受公評事項之議題,將上訴人之不同意見予以完整忠實併陳,使閱讀大眾得基於理性自行判斷而為平衡報導,揆之前揭說明,尤難認被上訴人李明軒有何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歸責性。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報導僅以極小篇幅表示上訴人否認其事,與通篇報導不成比例,難謂被上訴人有平衡報導云云。然查,姑不論系爭報導雖以「陪睡一次抵百萬」為標題及文章前言,惟核其泰半內容,多為林承祺遭不明人士毆打之過程及上訴人生平、家族之評論,有關上訴人所指妨害名譽之篇幅比例不多,難認與上訴人回應部分不成比例;退步言之,縱令被上訴人李明軒所撰寫之回應篇幅與系爭報導之比例不相當,惟上訴人自承被訴人李明軒已將上訴人之回應內容予以完整刊載,實無從再擴大回應內容之篇幅,且一般閱讀者綜覽系爭報導全文後,自能理解上訴人否認與林承祺間有感情、債務糾紛及「陪睡抵債」之語,尚不因其回應內容之篇幅不若系爭報導之主要內文,即影響上訴人否認之效果,上訴人前揭主張,當非可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李明軒係利用1至2週之時間反覆
向林承祺查證,卻僅於99年12月15日即發刊日之前1日以簡訊向上訴人詢問關於損害上訴人名譽至鉅之陪睡報導,況系爭報導並無報導急迫性,上訴人既已否認,即應再為進一步確實查證,不應貿然刊出云云。惟揆諸首開說明,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所負之合理查證義務係依據所報導事實之特性,自行為人所為查證之內容以觀,客觀上是否得推認其在報導當時,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非謂行為人必須窮盡一切調查方法,證明其所述確與客觀真實相符後,始得報導。於報導內容係關乎二人間對話之情形,衡情對話當事人就其究以何用語相談勢各執一詞,則新聞媒體終僅能擇取自某一當事人之陳述角度為其報導主軸,並將對話當事人他方之意見併陳而為平衡報導,以形塑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故而媒體是否已為合理查證,當以依其查證所得之資料,得否合理建構出該經報導之對話當事人所述談話過程及內容,為判斷之標準。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李明軒於第三人告知系爭報導所稱「陪睡抵債」之事,確曾反覆多次向林承祺查證確認,亦有相關法院判決可資佐證,即尚難以上訴人本人否認有此情節,遽行反推被上訴人李明軒原所為查證不足以合理建構系爭報導所指內容,亦無從僅以林承祺與上訴人存有前開借款債務之訴訟糾紛,即全面否認林承祺所述之憑信性。上訴人以其主觀認知評價媒體之查證方式不全、所費時間不足云云,誠無異於要求被上訴人李明軒須嚴格證明系爭事實陳述確與客觀真實相符後始得報導,殊無足取。另系爭報導所指情節,既與上訴人之品德有關,而上訴人甫經當選新北市市議員而且行將就職,可徵系爭報導確有相當之報導時效性及急迫性,則上訴人泛詞爭執系爭報導並無急迫性,應再為查證云云,誠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李明軒於撰寫系爭報導前,依其所為查證,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撰寫之系爭報導為真,而盡合理查證義務,自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且已為平衡報導,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可歸責性,被上訴人陳肅瑜並於審核後同意出刊,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元及將本判決主文及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登報1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